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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46號原 告 陳光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員警以流動式三腳架測速照相機取締違規超速車輛,於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取締地點前500至1000公尺前,必須設置「警52」標誌,並且員警必須身著警察制服執法,同時按警政署移動式測速照相之標準流程設置警車並且亮警示燈示警。我違規屬實,但舉發員警並未依照警政署規定之標準作業流程配置警備車輛,且未開警示亮燈,員警已經違法在先,該取締違規超速的正當性已經不復存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員警當日依勤務分配表規劃於違規時間、地點執行測照勤務,有身著制服及設置警車,巡邏車停放於國道O號○向3.8公里處之避車彎內,復將雷達測速儀器架設於避車彎內,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04年8月12日國道警行字第1040905554號函之意旨,巡邏車夜間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不開啟警示燈。故當日取締程序合法。

2.本件以檢測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貨車行速121km/h,該段速限時速80公里,明顯已超出該路段限速41km/h。系爭貨車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900公尺,且該標牌清晰、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亦合於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59頁)、「警52」標誌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O號○向4.7公里處,採證地點為同向3.8公里處,距離約900公尺,本院卷第88、93、111-123頁;縱加計測速儀至系爭貨車之測距,參酌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參照),仍合於規定】、採證照片(速限時速80公里,車速時速121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1-9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6月7日;有效日期:114年6月30日,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員警以流動式三腳架測速照相機取締違規超速車輛,應於一定距離前設置「警52」標誌,且員警必須身著警察制服執法、設置警車並且亮警示燈示警,員警未依警政署規定作業流程,取締違規超速的正當性不存在等語。經查,①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5年發布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嗣新名稱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然其內容並無員警需設置警車並亮警示燈之相關規定,況該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原告此部分所指,無從採憑。②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執行測照勤務,身著制服,並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O號○向3.8公里避車彎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856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85-87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證,其執行勤務並為本件舉發,核屬有據。③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詳如前述)。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O號○向4.7公里處,採證地點為同向3.8公里處,距離約900公尺,有「警52」標誌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供參(本院卷第88、93、111-123頁),縱加計測速儀至系爭貨車之測距(本院卷第89頁;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參照),仍合於規定。④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取締違規超速的正當性不存在等語,無從採憑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5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234522號 本院卷第73頁 114年2月7日01時28分 國道O號○向3.8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無 114年3月18日(並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1頁)。 國道警交字第ZIA234522號 本院卷第57頁 2 114年5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234523號 本院卷第77、97頁 114年2月7日01時28分 國道O號○向3.8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6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7月1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7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7月1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7、97、125頁)。 114年3月18日(並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3頁)。 國道警交字第ZIA234523號 本院卷第59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