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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5號原 告 范宸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7月4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與新五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惟原告不予理會駕車逕行離去,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11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時員警指揮動作

不明確,其指揮手勢為右手揮動指揮棒比向外側車道、而左手亦同時比向外側車道,我遂認為員警是示意我往外側車道駛離,並非停靠接受檢查。又當時我依員警指揮往外側車道行駛時,後方直機車均未意識到員警有攔停我之行為而避讓。且我從外側車道駛離時,員警僅緩步行走,未進行追車、跑步趨前追趕、呼叫線上警網攔截,亦未利用警鳴器、警笛、喊話器等物發出警示聲音,積極表達攔停意圖。另我因工作需要,經常駕車往返各地,若遭受吊扣駕照6個月之不利處分,將嚴重影響我的工作及家庭生計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採證影像,員警見原告有不依標誌指示左轉之違規情事,

遂上前攔停原告並示意靠邊停車受檢,右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左手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受檢。嗣員警退回原來位置以避免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然原告於該路口左轉稍稍向右偏行駛後,逕直離去,影片中員警之行為,其表示並無不當、模糊之情,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基於前揭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就其責任條件,自亦應採故意與過失併罰。是以,該條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係指員警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違反道交條例的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不熟路

況,過失違規左轉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乙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01頁)、標誌照片(本院卷第99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

⑵又原告上開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在場指揮交通員警目睹

,並上前攔停原告,然原告並未停車接受員警之稽查,僅依員警指揮往外側車道緩速行駛後,未停駛而逕自駛離現場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如附表所示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51頁)。

至原告雖主張員警攔停不具明確性,然依附表編號1、3所示,可見員警攔停系爭車輛當下係以右手持閃光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再將指揮棒指向路邊。而後系爭車輛駛近員警,欲駛向內側車道時,員警持閃光指揮棒平舉手臂阻擋系爭車輛前進,手部並有引導動作,再揮動指揮棒,以此手勢指示該車停靠至外側車道。是以,員警以手勢等肢體動作搭配指揮棒方向,阻止原告繼續前行,並引導其至外側車道停靠路邊,而當時並無事故或交通阻塞,並無足以令人誤會為疏散車流之可能,堪認員警之攔停指示明確,能為一般駕駛人所能理解,原告主張員警攔停不明確、未有積極表達攔停意圖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指揮手勢圖(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主張員警指揮有誤云云,然參諸該等圖示係用在「指揮交通」時,亦即便於交通指揮路段之多數用路人能迅速理解、配合指揮而行駛,使路段車流量大時仍不致交通壅塞,而非專用於員警對於個別違規用路人攔停稽查之時,該圖指揮手勢應用之情形顯與本件不相合,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審酌原告為考領合格駕照、有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面對員警明確攔停之指示本應停車接受稽查,卻疏未注意而未停車,佐以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既已配合員警指揮,緩速駛向外側車道,只要停留稍加向員警確認,即可明瞭員警攔停之真意,然原告並未為之,反而逕自駛離,同時亦未注意在車輛後方追趕數步之員警,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過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得予以處罰。

3.據上,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即道交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處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工作及家庭生計云云,然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乃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行為人構成該項違規時,處分機關應為之裁罰內容。換言之,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吊扣6個月部分屬羈束處分(亦即被告無權決定是否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長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原告影像-1.AVI ⑵勘驗影片時間: 2024年10月30日18:14:15至18:15:56 ⑴此為原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無聲影像,當時為夜晚,天氣細雨,照明充足。系爭車輛跟隨前方公車,一路由工商路行駛至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路2段交叉路口(18:14:15至18:14:37),並於該路口停等,欲左轉新五路2 段(18:14:38至18:15:30,見附件圖片1)。系爭車輛開始左轉(18:15:31至18:15:34),當其駛入新五路2 段時,畫面中可見有一員警站立於新五路2段內、外側車道中央,其右手持閃光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再將指揮棒指向路邊(18:15:34至18:15:36,見附件圖片2至3),系爭車輛駛近員警,欲行向內側車道時,員警未閃避仍立於道路中央,僅稍微向內側車道移動二三步,同時持閃光指揮棒平舉手臂阻擋系爭車輛前進,手部並有引導動作,再揮動指揮棒,以此手勢指示該車停靠至外側車道,當時該處僅有系爭車輛,並無其他併行之汽車(18:15:37至18:15:38,見附件圖片4至6)。系爭車輛繞開員警,駛向外側車道,惟卻未停靠路邊,逕自緩慢駛離(18:15:38至18:15:43,見附件圖片7)。 ⑵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可見仍有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18:15:44至18:15:50,見附件圖片8)。後影片內容為系爭車輛續行於道路上(18:15:50至18:15:56)。 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5至141頁 2. ⑴檔案名稱: 原告影像-2.AVI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30日 18:14:17至18:16:11 此為原告系爭車輛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系爭車輛行駛至駛至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路2段交叉路口,並於該路口停等(18:14:17至18:15:34),系爭車輛左轉新五路2段時,可見後方新五路2段上車輛眾多,均正常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上(18:15:35至18:15:42,見附件圖片9)。員警出現於系爭車輛後方右側(18:15:43,見附件圖片10),系爭車輛駛離時,員警於車陣中目光望向系爭車輛之方向,且有向前小跑步動作持續約兩秒(18:15:44至18:15:49,見附件圖片11)。後影片內容為系爭車輛續行於道路上(18:15:50至18:16:11)。 本院卷第131頁、第143至145頁 3. ⑴檔案名稱: 監視器.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 2024年10月30日 18:14:37至 18:16:11 此為中興路3 段及新五路2段交叉路口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出現系爭車輛,其行駛至該路口停等,欲與前方公車一同左轉新五路2段,新五路2段之路口並見有一名員警站立,其偶有揮舞閃光指揮棒示意行經車輛快速通過之動作(18:14:39至18:15:27,見附件圖片12至13)。系爭車輛前方之公車左轉時,員警持指揮棒垂於身側,未有任何動作(18:15:28至18:15:34,見附件圖片14)。至系爭車輛左轉,員警則先持閃光指揮棒平舉手臂阻擋系爭車輛前進,系爭車輛隨之減緩速度,員警後揮舞指揮棒引導系爭車輛停靠(18:15:35至18:15:41,見附件圖片15至16),系爭車輛並未停駛而逕自駛離,後見員警有跑步之追趕動作(18:15:42至18:15:45,見附件圖片17)。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5至151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