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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52號原 告 盧俊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115、119-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分別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警方臨檢時,我一個人站在公寓社區門口等待友人,並無駕駛行為,系爭汽車停在路邊也未發動,我因配合警方臨檢出示證件,被查到有毒品前科,被要求檢查停在路邊的系爭汽車,被查獲少量大麻。應該是我違規停車,員警才上前盤查,因為警察要查系爭汽車,所以我才會把毒品拿出來丟掉。我對我毒駕部分不爭執,我也是系爭汽車所有人。那幾天內我沒有吸食。我只是一個小市民,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會使我的生活、工作、家庭無以為繼。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吊扣汽車牌照(下稱牌照)部分撤銷(本院卷第144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部分:員警見原告違規紅線停車(車輛閃雙黃燈)並站立於車旁,上前盤查查獲毒品,警詢時坦承有駕駛車輛之行為,採證影像亦可證其駕駛行為,員警告知其因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遂尿液檢驗,結果若呈毒品陽性反應,將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員警於現場有查扣毒品大麻,且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遂依規定舉發。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部分: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見系爭汽車於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且原告站立於車旁,遂上前對原告實施盤查,於盤查過程中查獲原告持有毒品,另警詢時原告坦承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爰採驗原告尿液送驗,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出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遂依規定予以製單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4

頁)、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

5、8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大麻代謝物濃度680ng/mL,檢驗結果:陽性,本院卷第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尿液檢體對照表,本院卷第49頁)、採證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95-9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0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44-146、159-16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當時並無駕駛行為,那幾天我沒有吸食毒品等語。然查: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採證影片『路口監視器-2』,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系爭地點監視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潮濕,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路緣劃有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見圖5)。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中,並停於該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上(見圖6)。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21:31:07,系爭汽車繼續停於該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上,且可看見系爭汽車之車尾開始閃爍黃燈(見圖7)。21:32:14,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下車(見圖8)。原告下車後,步行至系爭汽車旁之人行道(見圖9)。」、「三、採證影片『2025_0305_215100_001』,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員警密錄器所拍攝,有聲音。影片一開始即可見一名男子(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彎腰探進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見圖10)。員警詢問原告持有物品為何,並要求原告於路旁坐下。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21:53:00,可聽見員警與原告有以下對話:員警:這什麼?大麻是不是?原告:對啦。員警:啊你要講啊,是你抽還我抽?原告:我抽啦。員警:啊你身上有沒有什麼其他違禁品?原告:沒有了。員警:因為我剛剛有看到你不知道往後丟什麼東西,我等一下會再看一下。我等支援來。……(21:54:15)員警:自己來嗎?還是有跟別人?原告:自己啊。員警:所以是你剛剛開車?原告:對啊。」,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5-146、161-165頁)。依勘驗內容,原告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至劃有紅實線之路段停車,其後下車步行至系爭汽車旁之人行道,員警上前盤查,查獲原告持有毒品。⑵嗣員警於同日11時9分許對原告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濃度680ng/mL),有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7頁)、尿液檢體對照表(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證(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85號、114年度偵字第5011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係徵得原告同意後採尿送驗,原告當庭告以各該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出爭執,附此敘明,本院卷第146頁)。⑶此外,原告到庭另陳稱:我對毒駕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6頁)。⑷綜上,原告主張查獲當時並無駕駛行為、那幾天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均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吊扣駕照會使我的生活、工作、家庭無以為繼等語。經查:

⑴吊扣駕照部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就酒駕、毒駕吊扣駕照

之規定,係立法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駕照之手段,亦可遏止駕駛人為該類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職業駕駛人應更遵守交通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且倘酒駕、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駕駛之車輛種類、有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致人受傷或死亡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另可參酌同條第2、3項規定),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⑵吊扣牌照部分: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此針立法機關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其汽機車牌照、沒入其車輛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汽機車牌照、沒入車輛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駕駛人避免為前揭違規行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沒入車輛之處罰,故限制汽機車駕駛人車輛之使用,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汽機車駕駛人倘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酒駕等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而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已考量汽機車駕駛人所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行為有無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⑶從而,被告依各該規定,吊扣原告駕照24個月、牌照24個月

,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此會使其生活、工作、家庭無以為繼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照、牌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罰機關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14年5月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1731號 本院卷第55、59頁 114年3月5日21時36分 基隆市○○區○○街000號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 第35條第1項第2款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6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4年6月20日前繳送。㈡114年6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6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6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5、59、127頁。) 114年4月8日(本院卷第45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1頁)。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671731號 2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4年5月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RB0671732號 本院卷第85、89頁 114年3月5日21時36分 基隆市○○區○○街000號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6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4年6月20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6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6月2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85、89、129頁。) 114年4月8日(本院卷第81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3頁)。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671732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