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54號原 告 林勝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V59A208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6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4年6月21日前繳送。㈡、114年6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6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04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V59A208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與訴外人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經訴外人報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V59A208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4年5月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簡要理由欄二、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6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4年6月21日前繳送。㈡、114年6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6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甲部分,原載於處罰主文欄,嗣經移至「簡要理由」欄)。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下不慎,不覺擦撞,前進5公尺至延平路190號時,有路人向原告招手停下,告知撞倒停放路邊之機車,因原告停下之處為十字路口及車道中央,待綠燈亮起,原告才移至前方5公尺路口可停車處,行走至系爭路段時,訴外人告知原告撞倒A車,系爭車輛後方確有撞倒A車,訴外人報警後警方不來,稱下午再到警局作筆錄,原告與訴外人約好至潮州分局做筆錄,原告同意賠償機車損失,該車已經保險公司修復返還車主,並未肇事逃逸。
㈡、員警片面採信訴外人之說詞,未平衡考量,訴外人前往警局寫三聯單時原告不在場並未簽字,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未錄到原告後續停妥車輛,返回與訴外人商談理賠之過程,請員警提供監視器後半段。原告與訴外人已約好去警局作筆錄,事發不久高姓員警到場紀錄,而幫原告做筆錄的係女員警,調查紀錄表上卻記載證人即員警洪誌陽,原告未曾見過證人,其當時是否在現場,實屬有疑,原告在場只寫一段字,遭女警員斷章取義。原告與訴外人前往潮州分局後便離開,何以20幾分鐘後,會有警員與訴外人在現場製作之筆錄,亦屬有疑。
㈢、而原舉發通知單之日期記載有誤,是否構成舉發通知單失效?被告所開之2張裁決書載有不同違規時間,裁處日期距離肇事日期已逾6個月。且員警職務報告非可證明原告肇事逃逸之積極證據,原告當場留下手機、姓名,並與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可證原告並無逃逸之意,已達主動報案之企圖。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採證影像、事故相關卷宗及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撞倒A車後逕自離去,原告肇事後係經警方通知後才到案說明,非如其所陳與訴外人約好至潮州分局,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述與資料不符,原告之筆錄為證人所做,其中原告四次提及未發現有撞到A車,另訴外人於上午11時44分即已在事故地點做筆錄,於49分製作完畢,原告則係於隔日下午3時18分方才去做筆錄。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1、45、47、51、55、57、63、65、67、69、71、77、79、91至105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對於肇事之發生並無爭執,並有前開證據可參,足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有停車,然監視錄影畫面僅有後半段:
1、本件經本院當場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行駛後有將機車撞倒,機車車主有跑到路口對系爭車輛大喊,系爭車輛駛離出畫面(見本院卷第130頁勘驗筆錄)。
2、原告所述其有另與訴外當日約至潮州分局作筆錄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當時馬上停車待車道車流量減少回到現場。但原
告先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時陳述:我沒有發現撞到重機車,不知道誰報案(見本院卷第79頁),後於相隔半年後之114年5月28日陳述意見及1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訴時稱:當時我感覺撞擊任何物品,慢行至延平路190號時有路人向我招手稱我撞倒路邊機車,因該處是十字路口,我車已停在路中央,待綠燈亮我移至可停車路口步行至188號機車倒下處,我被車主告知撞倒她的機車,兩人相約時間至潮州分局寫筆錄(見本院卷第37、10頁)。於本院114年9月25日調查時稱:我停下來在五金行買東西,要去農田做工,我開出來沒感覺旁邊有甚麼東西我就開出來,我聽到一點聲音我不覺得有破壞什麼東西,等我開不到三公尺就已經到紅綠燈橫向的馬路中間,聽到有人叫先生你撞到東西了,我就開窗跟叫聲的地方說好,我把車停好以後,潮州的馬路不大,橫的馬路不大,我就停在紅綠燈屁股還在橫向車道上,但不影響交通,我就下車過去看,我去五金行買鐵絲的地方,看到有一個小姐倒在那邊,我跟小姐說不好意思,車子壞掉我再賠妳錢,那個小姐說要叫交通隊來,馬上就打電話給警局,警察接到電話後就叫我們兩個去潮州分局,我後來約那個小姐到潮州分局去。確實是我的車屁股後面有撞到小姐的機車倒下,我想說我當面賠給你錢就好,那個小姐說不要,說要叫警察來,但警察也不來,叫我們下午再到警局作筆錄,筆錄就是要我賠錢,我說賠錢沒關係(見本院卷第130頁)。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調查時稱:事實是碰撞以後我把車停好,走路回來跟蕭小姐見面,後段他沒有講,蕭小姐講錯了,當場我有留下手機、姓名跟駕照給蕭小姐看。撞的時候我沒感覺有撞到東西,後來有男生向我招手說我撞到東西,我才回頭去跟蕭小姐談話, 我閱卷有一張相片,是我車子跟他摩擦向前走的畫面。之後一兩分鐘我走回來,後面兩三分鐘我回去原本停車的地方,把車扶正後跟蕭小姐講話,說我給她錢都可以,結果他說要去警局。後來警察說你下午再來,我下午就去警局寫三聯單,女警員問了很多話,我這邊都沒有(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⑵、由前開原告歷次陳述可知,原告先於警詢時陳述其不知道有
撞到,也不知道誰報警,而後於半年後向被告之陳述意見改稱其有停下來,而後維持相同之陳述。再於本院114年9月25日改稱訴外人說要叫警察來,但警察也不來。而於該次同時陳稱車子還橫在車道上停車。而於114年11月17日稱有把車停好才走過去,另關於訴外人是否倒於路上,先稱不知道車禍,而後改稱有看到訴外人倒在路邊。其關於是否有發生碰撞、是否離開現場,是否有報警,所述前後完全不一致,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原告主張其當時製作調查紀錄表時有說其第一時間沒有發現
撞到,是之後年輕人揮手才知道,有回去處理,應該是警員漏載。但查之原告之調查紀錄表,於詢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原告回答,我沒有發現我有撞到機車。於詢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作何反應?車速?何人報案?均回答不知道。於詢問第一次撞擊位置,原告回答我不知道有撞到,於詢問事發後之現場處置,是否有豎立警示設施原告回答我不知道有撞到,於是否移置車輛之問題時,原告仍舊答覆,我不知道有撞到。並於該份調查紀錄表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79頁)。而該份調查紀錄表之記載為事發隔日,原告如前一日有與訴外人至警局報警並且處理,何以又於員警製作調查記錄時,四次回答我不知道有撞到以及我沒有發現有撞到重機車等語,足可知悉原告於該次製作調查紀錄表時,始知悉前一日有撞到訴外人之機車,並非如其所述其知悉有撞到機車而後返回處理並偕同訴外人報警,其主張顯係為脫免本件違章責任,而為辯解,顯非可採。
⑷、又觀之本件相關資料,訴外人先於警詢時自陳,系爭車輛撞
到他機車後離開,後來有揮他,結果對方離開現場,是訴外人報案的(見本院卷第77頁),於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時,具狀請假,並表明:當天車輛停於系爭路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啟動前行該處時,未注意機車已停於路旁,直接碰撞致本人機車倒地受損,當下本人立即揮手示警停車,但對方仍未停車查看或下車處理,逕行離去,遂報警請求協助,後續雙方經警方協助及保險公司介入,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關於車禍發生,原告是否有留於現場處理,前後陳述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
⑸、況舉發員警即證人洪誌陽出具職務報告陳明,於10月18日接
獲110報案稱,系爭路段有車禍,經到達現場後,訴外人稱自己機車停放該處買東西,有輛自小客車往前移動撞到,訴外人有跑到自小客車旁揮手結果對方開走,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說明,由證人洪誌陽通知原告前來製作談話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與前開訴外人之陳述相符,足認當日原告於撞到訴外人機車後,並未報警並且離開現場。
⑹、況本件訴外人自始至終均未倒地,而是機車停於路旁倒地,
原告於調查程序中陳述訴外人倒於路,亦徵原告主張非屬真實。
3、原告主張其當日有與訴外人共同報警,受理者為一位女警,其根本沒看過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洪誌陽,本件舉發有疑:
⑴、本件訴外人之113年10月18日11時49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為員警高國慶所製作,而證人洪誌陽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為員警高國慶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於113年10月19日15時17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人洪誌陽所製作(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洪誌陽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原告那份調查紀錄表是我寫的,訴外人那份是我同事高國慶寫的(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的調查紀錄表是在交通小隊做的,我的單位是交通小隊,印象中原告沒有和訴外人一起來報警,到場的時候只有訴外人一個人在現場,原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⑵、參酌被告所檢附之113年10月18日員警出入紀錄,證人與高國
慶均為當日8時出勤,領用之機號為6001與6002,並於同日21時回到單位,歸還機號相同(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而當日被告所屬之交通小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32頁),證人洪誌陽與高國慶均有執勤排班,且員警高國慶於115年1月13日出具職務報告陳明,當時其協助證人洪誌陽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由證人洪誌陽繪製現場圖,其協助詢問訴外人即報案人之事故談話紀錄,訴外人表示對方撞到他的機車後便駛離現場,也沒發現另一造當事人,後續本件由證人洪誌陽處理(見本院卷第231頁)。
⑶、又證人洪誌陽先後出具職務報告,第一份職務報告如前所述
,而第二份職務報告,證人洪誌陽於內稱之,當時至系爭路段並畫現場圖,高國慶在現場協助製作訴外人車禍談話記錄,其在現場數十分鐘都未發現另一造當事人。當天簽出第一班後,看之後幾小時換班一次在簽到,交通隊整天處理車禍勤務若編排待命一小時還是要出門處理車禍,有時處理車禍會很久例如跑到醫院做酒測。或者剛處理完一件還沒有返隊又接到一件,會忙到忘記簽到(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知當時證人洪誌陽與高國慶二人確實有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
⑷、再者,觀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事故調查紀錄表,報案三
聯單,及之後原告起訴後之回復,均為證人洪誌陽所處理,且綜合上開各該證據可知,證人洪誌陽確有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況原告之調查紀錄表為原告親筆簽名,其上記載之製作人,為證人洪誌陽,原告理應有所知悉。足認原告主張證人洪誌陽並非處理本件事件之員警,屬其脫免行政法責任之詞,業難採信。證人洪誌陽當為本件自始至終處理事故之舉發員警。
㈤、至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與訴外人和解,為原告為處理其民事責任而為之民事上和解,並無法影響本件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仍須就其本件是否有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審查。當無法就有成立該和解而解免其行政法責任,併予敘明。
㈥、原處分甲部分屬於行政處分:
1、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不因其通知之方式,或其通知書記載之內容而定,而係以該行為是否直接對相對人產生法律效力為斷。
2、本件原處分裁罰主文載有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4年6月6日前繳送,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於簡要理由欄。
然原處分甲部分仍對原告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屬於定義上之行政處分,不因其非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甲部分仍屬行政處分之一部無疑。
3、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應予准許:
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⑶、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之辦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作成以114年6月6日前及同年6月21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吊銷並逕行註銷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及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⑷、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原處分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6個月、吊銷與註銷之效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至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㈢部分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後
之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⑹、又前開易處逕註處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乙節,由最高行政法
院做成見解之106年迄今已逾8年時間,而加倍處罰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做成亦超過3年之時間,被告以不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改記載於簡要理由欄之方式脫免該確定見解之法律效力,亦有不妥,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甲部分為行政處分,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04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2,104元,共計2,40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