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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55號原 告 尹仲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7時2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左轉仁愛路1段時,跨越槽化線行駛(行為一),嗣於仁愛路1段與紹興南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慢車停等區(行為二),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跨越槽化線行駛」(行為一)、「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4年4月8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5月23日前,並分別於114年4月8日、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4年4月21日、同年5月19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一、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同時收到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違規時間7時24分,舉發照片同1張,違規事實不同。

2、杭州南路往北在等仁愛路左轉燈,當天行程正確,但並非跨越槽化線,卻採用第A00000000號的同1張照片。仁愛路1段路口所謂槽化線,有的有劃設,有的沒劃設,人行道(應係行人穿越道之誤載)沒有行人時可通行輾過去,以不是當時違規之照片,是違規違法。

3、使用同1張照片,警員不明察檢舉,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理嗎?被告也不糾正還原告一個公正裁決,開2張合理嗎?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情形如下:⑴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車輛交

通違規資料檢舉,後經舉發員警審核後始依法製單舉發;經再審視民眾提供檢舉行車紀錄影像,該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跨越槽化線行駛」、「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事證明確,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⑵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時間07:24:10至07:24:1

3,可見檢舉人車輛正在行人穿越道旁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車輛出現,逕自跨越槽化線行駛,左轉彎進入仁愛路慢車道續行,影片時間07:24:23,近紹興南街路段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影片時間07:24:

30,系爭車輛前緣貼近機車停等區,影片時間07:24:30至07:24:33,系爭車輛未於機車停等區前暫停,仍逕自往前移動,系爭車輛車身完全占用近一半機車停等區,此時系爭車輛右方有1機車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影片時間07:24:33至影像結束,系爭車輛仍往前滑行移動,車身前緣並超出停止線並緩慢往前滑行,檢舉人車輛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

⑶此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33668號函及影像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

2、被告答辯理由及說明如下:⑴本案原告陳述「用同一張照片舉發2張違規,員警不明察合

理嗎?當下人行道沒有行人,槽化線有些地方有劃設,有些沒劃設,請撤銷罰單等」一節,經檢視採證光碟後,確認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駛至違規案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等違規屬實,且該違規行為顯已影響其他汽機車用路人之權利;次查本案係屬民眾檢舉案件,非警察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且本案依其違規情節,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之規定。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地面有機車停等區仍占用,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

⑶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⑷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確為2種態樣,舉發機關分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⑸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或調整,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

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與設計,任何用路人使用道路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等之設置,原告如認上揭標誌、號誌之指示確有設計不當之情,自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式予以調整或改善。然於調整或變更前,原告仍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否則,人人均得憑個人主觀之認定或判斷,自行決定某項交通規則有無遵守之必要,勢將無以維持交通秩序,亦難確保行車安全(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1號行政訴訟判決)。

⑹另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14年3月17日,民眾於114年3月17日

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案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用同1張畫面,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9頁、第63頁、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5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3366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6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單數頁〉、第105頁、第107頁)、檢舉明細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案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用同1張照片,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②第174條之2第1項、第2項:

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先後確有跨越槽化線、占用機慢車停等區等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

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均附系爭車輛紅燈時占用機慢車停等區之相同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但前者尚附有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畫面,是原告所稱二者採用同一畫面,核屬誤會。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