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59號原 告 沈素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848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848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原處分所課予之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112年11月21日送達之原處分,對於原告依法於112年10月6日所提之陳述書未予處理回復及依法教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且原告歷次提出之證據光碟,足以證明員警於本件發生之111年3月16日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檢製單舉發之情,本件為當場舉發,卻於事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有瑕疵,被告無視證據為不利原告之裁決,屬於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到達白線停車空間,遭訴外人林男跟監,惡意阻攔停車,當場已經向員警告發強制罪並且受理,依據警察偵察犯罪手冊之規定,強制罪為普通刑事案件,在尚未蒐集、調查證據以及釐清事實真相及製作筆錄,本件車輛屬於涉案車輛,於證據蒐集完畢前應保存現場證據,不得移動,員警違背前開規定,強迫駕駛人將車開走,進而強取駕駛人車輛鑰匙,並將駕駛人逮捕、拘禁。
㈡、並聲明:1、確認原處分無效。2、被告應返還罰鍰9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業經抗告駁回,本件原告重複起訴且已逾越法定期限。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指「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無非以其前開主張為其論據,然原處分機關基於相關證據所為之原處分,屬於其職權範圍,是以,原處分審酌證據是否合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是否有確答,本件是否屬於合法舉發,是否屬於刑事案件而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有疑,均屬被告所應依法判斷審酌之範圍,與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而達無效之程度無關。至於被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具有原告所述之瑕疵,亦僅構成系爭處分有無違法,非得於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無效訴訟中審究,原告有其他違法事由,屬於撤銷訴訟之範圍。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並非可採。
㈢、又原處分既非屬於無效,則原告併予請求被告返還900元為無理由,應併與駁回。
㈣、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業已提起撤銷訴訟,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抗告,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交抗字第24號駁回(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處分有無效事由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返還已繳納之900元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