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63號原 告 王國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9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保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近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江○原(下稱江男)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江男,致其右手肘受輕傷而肇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19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4日前,並於113年3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業已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9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移至「簡要理由」欄),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為當日雨天視線不佳,行經忠孝東路5段與行人擦撞,惟當時乘客抵達目的地欲下車,因此車速極慢,行人並無明顯受傷,事後亦未提告,客觀損害極輕微,且原告已繳納罰鍰並參加講習,有積極參與及悔過之意,處分目的已達。
2、原告為職業駕駛人,仰賴駕駛計程車維生已達數10年,1年無駕照形同1年無法工作,嚴重影響生計,形同喪失謀生能力,又本案行人無明顯受傷,亦無提告,且原告事後積極參與完成罰鍰繳納與安全講習,已有改正行為之具體跡象,惟主管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未考慮個案情節,即裁處吊扣駕照1年之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裁量行為顯屬過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15條生存權保障,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即裁量縮減至零),先予敘明。
2、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113年3月1日18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一)系爭車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二)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3、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系爭車輛沿忠孝東路22巷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側車身與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卷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下略):「…一位行人沿忠孝東路5段22巷東向西行走於斑馬線過來,我立馬把方向盤右打,該當事人就雙手按在我左前輪上方鈑金處,接著就跌坐在地上…」,並經原告閱讀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4、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造成之損害輕微,而江男並未提出告訴,又其仰賴駕駛計程車維生,且事後已繳納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指摘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違反比例原則及生存權之保障,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69頁、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4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8116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造成之損害輕微,而江男並未提出告訴,又其仰賴駕駛計程車維生,且事後已繳納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指摘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違反比例原則及生存權之保障,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江男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江男,致其右手肘受輕傷而肇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19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4日前,並於113年3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業已自動繳納罰鍰7,2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就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
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即應吊扣12個月,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原告關於駕駛車輛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生存權保障之情事,是原告所稱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