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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國柱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紀勝源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本件判決後,繫屬上訴審前,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