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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64號原 告 蘇桂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X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1月2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29頁),並於同年月5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X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沒有未禮讓行人,當時我開的很慢,無緣無故讓員警攔下,我沒有看到行人。我每天都要經過那個路段,知道人很多,且曾經被罰過一次,不會明知故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當時左側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二行人仍佇立於系爭汽車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汽車前緣貼近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左前方行人因系爭汽車未暫停禮讓而行向受阻,該行人與系爭汽車之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㈡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J2X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4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5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6、83-8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當時開很慢,沒有看到行人,沒有未禮讓行

人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員警密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

17:26:25,可見一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右方有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朝行人穿越道方向行駛,此時該名行人與系爭汽車間無明顯遮蔽物(見圖1)。17:26:27,系爭汽車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汽車與該名行人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寬,系爭汽車未減速、暫停禮讓該名行人,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見圖2、3)。」,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6、83-8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其左前方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本院卷第83頁圖1),原告應可清楚看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本院卷第83-85頁圖2、3)。經核,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5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既可清楚看見左前方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行走,即應減速慢行達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沒有看到行人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