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73號原 告 伍志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GHH131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GHH131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三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GHH131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10日前(嗣更新為114年5月19日前)。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4年5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經申訴後,舉發機關僅一再重複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並未針對原告之問題回答,為求公平提起本訴。依據舉發違規照片所示,僅第一張照片拍攝到紅燈時原告之車尾在停止線附近,其餘照片均為車輛在黃燈時超越停止線後之正常通過路口照片。本案舉證照片無法清楚辨識違規事證,證據力薄弱,應予剔除。再者,第一次寄送罰單並未提供原告進入停止線前紅燈之照片,是在起訴後才提出,顯見在該程序中證據不完備,請法官考量,維護原告權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之相關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路口之號誌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之前,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路口,直到該號誌轉為紅燈之時,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相關資料、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49、51、53、55、57、59、61、63、65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觀之本件相關照片截圖,於系爭車輛通過前之10:31:04.429秒(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路口燈號已為紅燈,而後於1
0:31:04.835秒(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始通過該路口,是以,系爭車輛確實屬於面對圓形紅燈穿越路口,顯屬違章。
㈣、原告以上開兩張照片於其申訴時並未提出,被告直至起訴時方才提出為由,顯失公平,主張本件行政程序違法,原處分應屬違法。但行政處分做成之程序與法院審理程序不同,法院之審理程序中,相關證據需經過合法調查,亦即證據需經兩造表示意見之程序,而行政處分做成之程序中,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與閱覽卷宗之權利,但在行政處分之做成,僅需符合行政程序法以及各該法令如本件之處罰條例之程序規定,採用證據即可,並不能以審判程序中之採證及辯論過程主張處分採證違法。而本件被告雖未於做成原處分前將㈢之兩張照片揭示原告,但該照片係由採證影片截圖而來,而該採證影片為舉發機關提供之證據,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範,被告與舉發機關併與審酌並無疑問,而原告就本件已有陳述意見,且可申請閱覽卷宗,其主張當無法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