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75號原 告 周元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駕駛之RFA-11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4年7月22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永業路78號與66號之間,與A車會車時,系爭車輛後照鏡與A車左後車門發生些微擦撞,因為車速慣性,雙方均無法立即停於擦撞現場,且該處道路兩側紅線間寬度不足四米,為避免堵塞交通,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至前方道路較寬處之電桿後方停止,下車檢視雙方車損,攝取A車與其車主影像,並未直接離開現場。因無人傷亡,且兩車均無車損,顯然不屬於交通事故,故未報警處理。
㈡、原告於申訴書詳細提出行車記錄器影像,兩車擦撞部位照片、原廠工程線圖及同比例並排之比較圖,清楚標示系爭車輛後照鏡與A車左後車門可發生擦撞之部位,證明本件並無車損,當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且事發至今已逾五個月,A車車主未有求償舉動,可合理推斷本件確無車損。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警察機關認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要點第2點之內容,本件並無人員受傷或死亡,亦無車輛、財物損壞,即不構成交通事故,而不得引用處理辦法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62條處分,洵屬有誤。又原告事發當時已下車確認上情,顯未肇事,無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事實,當不構成逃逸。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行車紀錄器影像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與A車發生碰撞後,原告雖下車察看,然並未等待員警到場,遂自行離去,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A車左側車殼擦傷,堪認該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本件碰撞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且原告對該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其雖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然並未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訴外人於現場報案,經警員到場處理後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屬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參員警答辯報告內容,訴外人稱當時欲下車與對方商討後續車禍事宜,惟原告旋即離去,因此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原告到案後坦承有與對方發生碰撞,但當下查看車損不嚴重,故不想因此報警浪費社會資源。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9至133、135至136、141、153、155、157至165、167、171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與A車確有發生碰撞,且碰撞後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並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並有A車車輛照片,舉發機關函、申訴答辯報告表,以及原告、A車駕駛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5、153、155、157至165頁),足認原告確有肇事後無人受傷,未依照規定處理並且離開現場之行為。
㈣、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車損之情,自無法構成肇事逃逸之要件: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範,法條文字上,並未有需造成車損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原告已於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頁),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見本院卷第153頁),均自陳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此部分堪可認定。
2、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車損,但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對向交會而過時,雙方甚為靠近,且兩車駕駛人立即下車察看,依其情狀,如非有擦撞事故,自無於車輛行駛時突然停車下車察看之必要。且依卷附員警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A車左側靠近加油孔之位置確有刮擦痕跡,核其受損位置,與一般車輛對向貼近交錯時會在車輛外凸處發生擦撞之情形相合,此擦痕雖非嚴重,但烤漆有擦痕致影響美觀,當屬定義上之車損,是原告質疑並無車損云云,尚無可採。A車確有與系爭車輛碰撞處烤漆脫落,足認A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情。
3、原告另以本件迄今業已經過一段時間,A車車主並未求償為由,主張本件並無車損,然依據前開照片可知,A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車損,是否求償為A車車主民事上請求權是否行使之問題,不能以A車車主並未行使其民事上請求權即直接推論並無車損。
㈤、原告主張其當時有下車處理,然並無車損,是其並未報警即離開,未有肇事逃逸之問題。但A車受有車損,業如前述,當時並未報警且於現場等待員警到來,當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無虞。而其雖有下車察看,但仍未按照程序報警處理並且等待員警到場,並且以其主觀意識自認並無車損而離開,其並未注意是否因事故造成車損,進而需依照規定報警或處理之情,是其仍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意圖無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