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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76號原 告 辛建興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90225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90225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5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90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90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將簡要理由四之誤繕刑事判決部分予以更正),並於114年8月2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90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華派出所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D7SC9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另於同年月4日移送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26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90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3月3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好日子餐廳)飲用2小杯威士忌酒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欲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水漾時尚會館」,惟舉發機關於當日執行「全國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下稱酒駕勤務),規劃於「忠義路二段大崗活動中心前,針對(往龜山方向)」(下稱路檢站甲)、「○○路二段OOO號前,針對(往林口方向)」(下稱路檢站乙)、「○○○路OOO之O號前(往長庚醫院方向)」(下稱路檢站丙)之人、車實施攔檢,惟原告約於同日22時31分駕車到達系爭地點前之路邊停車格停車,停好後,約23時30分為員警攔查臨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⒉原告停車之系爭地點,非屬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合法設

置之路檢站,且路檢站非得由警察機關公告之路檢點姿意延伸,並將公告之路檢站附近地點涵蓋,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明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等分別規定,原告亦非駛經路檢站甲、乙、丙,是以系爭地點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設置之路檢站。又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以路檢站甲、乙、丙認定該T字路口全部屬於路檢站包含範圍,此已逾越酒駕勤務之路檢範圍,且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是員警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攔查原告已非合法,不得以違法攔停後,取得之證據認定其盤查合。且員警攔查當時已知悉原告身分,不得執此再向原告盤查。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定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員警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意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且酒駕勤務規劃表之注意事項已明示各員警執行勤務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為之。然原告駕駛停進停車格之過程,並無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且原告也一次順利停進停車格,並無危險駕駛發生危害情形,員警非依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攔停原告,姿意主觀臆測逕認原告疑有酒駕行為,且未告知原告有何違規之情況下,而任意對原告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正當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於路檢站前突然

停靠於路邊停車格內,職前往詢問事由,惟車內駕駛人不予理會且拒絕對話,故請求支援警力到場協助。警方與車內駕駛人溝通,並告知盤查事由後時,警方表示聞到濃烈酒味,該車駕駛人不再與警方對話,並關上車窗,最後該車駕駛人因尿急而自行下車,並詢問人別而得知車主即原告,並詢問是否接受酒測,經其同意而接受酒測。

⒉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辛建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T字交岔路口時,在員警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前不遠處,隨即路邊停車,並停留於車內久未下車,確有規避酒測攔檢之外觀存在,參以於合法查證其身分之過程中,員警更已明顯聞到酒氣,自可合理懷疑被告係酒駕之現行犯,得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從而,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攔停人車、盤問身分、進而對被告實施酒測等作為,均於法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並未經過警方所設置之攔檢點,亦無危險駕駛等行為,員警不得對被告盤查、實施酒測云云,顯屬無稽。……本案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員警已依法全程錄音錄影,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綜上,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取得過程既為合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上開判決可知員警攔檢、酒測程序合法無疑,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若原告真是去水漾時尚會館按摩,停車後理應下車步行去會

館按摩,非留於車內未下車,且原告有規避酒測攔檢之外觀存在,員警聞到明顯酒氣,可合理懷疑被告係酒駕之現行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卷94)、系爭刑事判決書(卷97-108)、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111-115)、系爭舉發單(卷117)、酒測單(卷117)、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19)、交通違規陳述(卷121)、違規記錄(卷123)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查,原告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日子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此有酒測單(卷117)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本案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卷97-108)在卷可考,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陳稱員警任意對原告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正當程序部分:

⒈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部分: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⑵查,本件原告遭員警攔查地點非在路檢站丙處,且觀諸酒駕

勤務規劃表之任務目標(路檢),共分為路檢組及巡邏組,路檢組即路檢站甲、乙、丙等3處,係屬集體攔停,而巡邏組分別在龜山、大林、大埔、大華等路段,此有酒駕勤務規劃表(卷143-144)在卷可考,足見本次員警酒駕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區分為「路段」及「管制站」,而本件酒駕勤務地點係在路檢站丙處,與原告遭警攔查地點即系爭地點不同,且本件酒駕勤務已刻意區分「路段」及「管制站」執行酒駕勤務,無可能將路檢站甲、乙、丙等3處所構成之T字交岔路口區域內,為實施酒駕勤務之範圍,已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路段」、「管制站」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規定有違。從而被告參考系爭刑事判決而引認T字交岔路口區域內,均得為本件實施酒駕勤務之範圍,故認員警在系爭地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對原告查證,並執行酒駕勤務,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此查證則不具正當法律程序。

⒉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⑴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

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得參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是以,「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交通事故之危害尚未發生,然基於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及依警察勤務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研判推論,認為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不以實害果然發生為必要。

⑵查,本件係執勤員警目睹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本件路

檢站丙前約18公尺處,突然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之汽車停車格,復經執勤員警上前盤查時,近身觀察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客觀上顯有酒後駕車之虞,而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復經原告同意接受酒測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卷80)、現場圖(卷81)、錄影擷取照片(卷83-90)等可佐,是原告於員警稽查前,既已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路檢站甲、乙、丙等處為舉發機關列為轄內擴大取締酒後駕車之地點,有舉發機關112年2月22日桃警交字第1120013583號函(卷148-150)、酒駕勤務規劃表(卷141-147)等可稽,佐以原告在路檢站丙前18公尺處,突然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員警自有正當理由上前與原告對話,發現原告有酒容、酒味,員警依上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並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原告徒執上詞,指摘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違誤,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