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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80號原 告 鄭國䥧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UG00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與甡甡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5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UG00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原告當時從住○○○○○○○○○○路000號方向行駛,並無跨越雙黃線之必要,卻被攔下開單。惟當天下大雨視線不良,疑似舉發員警誤認原告,原告係於翌日回到現場查看後,才向舉發員警提出申訴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員警於執勤時,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向北行駛,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停製單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員警親眼目睹之證述仍具證明力,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11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0949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被告114年11月7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78838號函暨檢附舉發機關114年10月31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4541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跨越雙黃線,舉發員警誤認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道交條例第63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㈢、原告主張當時下大雨,視線昏暗,伊並無跨越雙黃線,舉發員警誤認云云。惟查,舉發員警係於113年11月8日16時至18時許,於系爭路段執行酒駕勤務,於當日17時50分許,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後,自秀才路372號前路肩起步行駛,並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至秀才路375與359號間之機車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員警始上前攔停並舉發,且當日天氣晴朗,系爭路段並設置路燈,行車視線清楚、地面標線清晰等情,此有員警郭昶成所為之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益徵當日並無下雨,系爭路段之行車視線及地面標線均屬清晰可辨,員警係目睹原告跨越雙黃線,而攔停原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故員警所為,應屬合法。

㈣、原告於114年6月18日起訴狀稱:當日下大雨視線不明,員警於事發地點150公尺處把伊攔下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5頁);前於113年12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則稱:伊離開違規地點約2公里處攔下,當日下雨伸手不見五指等語(本院卷第83頁);復於114年11月24日陳報狀內稱:當晚下雨視線不良是離路口約100公尺處把伊攔下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究係於何處遭員警攔查,前後主張之情節差異甚鉅,故原告對於當日是否有跨越雙黃線乙節,其記憶情節是否已有所違誤,已非無疑。再查,案發當日(即11月8日)原告遭員警舉發時,當下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並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卻遲至舉發通知單上載之應到案日(即12月8日)前4日(即12月4日),始為申訴而為陳述書,此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可佐(本院卷第77、83頁),是以如原告當日確無跨越雙黃線,為何當下並無表示任何異議,卻遲於將近1個月後,始主張遭員警誤認?是原告所為,除前後相互矛盾並與常情不符外,亦與舉發員警上開明確且詳盡之案發過程,差異甚鉅。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線,而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