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81號原 告 楊鋐荃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SD00271號、第58-D3SD002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南雅派出所值勤,並於該所自行進行服勤前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0mg/L,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雅派出所員警認定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D3SD00271號、第D3SD00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1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3SD00271號、第58-D3SD0027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輛牌照24個月(已自114年5月18日起吊扣),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舉發類別誤植為「攔停」,被告遂於114年8月18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3SD00271號、第58-D3SD002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更正舉發類別,並刪除第58-D3SD00271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另載明罰鍰已繳納且吊銷駕駛執照自114年5月26日起吊銷3年等意旨,其餘記載均與原裁決相同 。
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上班,途中並未為警攔查,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於實施勤前酒測時,酒測值為0.20mg/L,始發現酒精並未完全消退,同仁通報督察組前來了解狀況,並舉發原告酒後駕車,原告疏忽間造成酒駕,深感懊悔。然依據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複製管理要點規定,監視器係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犯罪偵防為目的,則取締違規不符合使用目的。本件以取締違規作為調閱監視器之事由,已侵犯個人隱私。另原告騎車至上班地點,因列管自行實施酒測,雖超過法定標準值,然因非道路範圍,故無處罰條例之適用,督察組係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騎車上班始開單舉發,已違反上述規定。另酒駕並非可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此次舉發並非遭警攔查,係於騎車時間2小時後才開單,已屬事後逕行舉發,亦違反處罰條例規定。此次舉發違反程序正義。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為舉發機關酗酒列管人員,於每日勤前須執行酒精吹氣測試,於違規當日吹測酒測值為0.20mg/L,原告自承前一晚休假飲酒,並於當日騎乘系爭車輛自住家出發,經現場調閱影像及製作談話紀錄確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即對原告職權舉發。又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警方擷取監視器畫面」,是遇到相關案件有需要檢視事發原因時,可擷取監視器畫面釐清,但不能依此做為檢舉交通違規的依據。本案依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之數值取締違規,以監視器畫面釐清,自非單純使用監視器影像取締違規,員警依監視器畫面僅係釐清違規經過並無不法。另本件並非逕行舉發,而係職權舉發。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⒊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23日溪警分交字第1140023764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4年8月8日溪警分交字第1140025105號函及所附翻拍照片、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資料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10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經員警依職權進行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0mg/L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又原告前於111年8月24日酒後駕車,而遭員警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在案,有該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原告確已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其對此亦未具體爭執,堪可確認。
㈢至原告雖以下列情詞為主張,惟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本件不得逕行舉發,舉發程序不合法,且無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等語;而關於上開修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統一見解,認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可供參酌(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是以,舉發方式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不以違規時員警於現場當場舉發為限。
⑵按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6點第2項規定:「各級警察
機關及勤務機構主官、主管對於所屬有酗酒習性或曾有酒後駕車紀錄,經提列違紀傾向、關懷輔導或教育輔導尚未撤銷列管員警,應確為勤前教育及檢查儀容,並於其每日第一班出勤前施予酒測;其值勤宜否配槍並審慎考慮。」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桃警督字第1130074353號函略以:
「…各級主官(管)對於所屬有酗酒習性或曾有酒後駕車紀錄員警,應確實清查列冊,並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6點及本署111年2月17日警署督字第1110068678號函等規定,於每日第一班出勤前施予酒測。」等語,有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4年5月18日6時許擔服值班勤務,因原告為舉發機關酗酒列管人員,於每日勤前須執行酒精吹氣測試,而於當日吹測酒測值為0.20mg/L,原告自承前一晚休假飲酒,並於違規當日騎乘系爭車輛自住家出發至舉發機關南雅派出所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本件係員警查獲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而本於職權舉發,符合前揭處理細則第10條第3款之舉發要件,從而,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員警依法所為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之處。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自應受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是以,原告主張酒駕並非可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且因非於道路範圍故不受處罰條例規範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本件以地方政府監視器畫面取締違規,不符使用規
定且侵犯個人隱私云云,然查: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受國家隨時或持續地監看、監聽、公開揭露,將難以自由地從事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進而影響人格自由發展;因此,倘僅為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目的,即允許執法人員使用監視科技設備(例如監視器)畫面,作為發現及取締違規事件之手段,將使國家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私領域,致個人私密領域無所遁形而受到過度侵擾,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然而,執法人員若係在已知悉違規事件前提下,事後針對該違規事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蒐集證據,則與前開事先即予全程監視,或以廣泛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以求發現或取締交通違規之情形,顯屬有別,尚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複製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監視錄影系統錄影資料應予保密。除本府警察局員警調閱、複製天羅地網錄影資料,依本府警察局天羅地網管理作業要點辦理者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調閱、複製之:(二)司法警察機關依法令規定偵辦刑事案件、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及其他為民服務事項,函請管理機關辦理。(三)其他公務機關依法令規定或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函請管理機關辦理。」準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原告自承於違規當日騎乘系爭車輛自住家出發至舉發機關南雅派出所之情節下,始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且員警本有維護公共秩序之義務,而交通秩序亦屬於公共秩序之一環,是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員警自可依該規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核無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云云,洵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