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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89號原 告 許芝堅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704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5日18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2月13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70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並無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1.原告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地點,惟當下之狀況為原告之前車即訴外人即報案人陳誌宏駕駛OOO-OOOO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左右蛇行前進,在路口處更往左橫跨雙黃線行駛,欲超越行駛於其前方欲靠右停車之車輛,原告方從中間超越前述兩車往前行駛。

2.原告超車後系爭小客車似乎不滿原告超車之動作,隨即尾隨原告,並連續按鳴喇叭,原告當下停車之原因,係因已到住家外面而欲返家,但考量到系爭小客車之行為,若貿然返家,有可能遭其記住門牌地址而徒增事端,故原告才繼續向前行駛,在本件地點前方之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內。惟系爭小客車仍持續尾隨並連續按嗚喇叭,原告方才停車查看。

3.縱觀上情,原告之行為雖於系爭小客車之前面煞停,惟原告煞停之原因,是因系爭小客車尾隨、按鳴喇叭逼車行為之故,程度雖非如突發狀況之嚴重程度,但確實也非無故而在行駛中驟停。再者,原告僅有因遭按鳴喇叭而煞停之行為,並非有惡意阻擋或更近一步之逼車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不符合條文所處罰、約制之立法目的。原處分僅憑系爭小客車駕駛報案所檢附之行車記錄器,認定原告行駛在前而突然煞停,並未探究前因後果,自屬率斷。

㈡本件無肇事,應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要件:

1.本件並無原告與系爭小客車碰撞之具體證據,且原告之系爭車輛並無損害或刮痕,與一般小客車碰撞機車之情況相悖,故原告是否有因為煞停之客觀行為而造成事故、碰撞發生,而該當上開條文「肇事」之要件,進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應有疑問。再者,即便本件有碰撞,原告事發時屬前車,系爭小客車為後車,在系爭小客車駕駛對原告為尾隨、連續按鳴喇叭之逼車行為時,原告方停車。而系爭小客車既連續對原告按鳴喇叭,有相當程度之挑唆意味,自應有預見原告可能因此停車查看。

2.又系爭小客車駕駛報案所依據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為頭部損傷,惟其於l14年2月5日21時6分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於當日21時13分離開,其既為頭部損傷,卻在急診短短7分鐘隨即離開,可見應是於檢傷後即由醫護人員告知可以出院,加上空泛攏統之病名,且醫院檢傷外觀評估為fair looking,並僅開立一般性止痛藥而無其他治療行為,則是否為系爭小客車駕駛為了報案而前往就診,損害、受傷之真實性,實有待加以查證之必要。

3.準此,本件原告因此而緊急煞車,造成之傷害係系爭小客車駕駛未保持適當車距之故,非可歸咎於原告,且是否真有事故之發生,應考量當下之情境,加上雙方之車輛外觀狀況,以及系爭小客車駕駛受傷之合理性與真實性加以審酌。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原告在約15秒之時間內,於車

輛前方並無障礙物、無突發狀況下,多次驟然煞車,其行為顯已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行為,且因而肇事致訴外人頭部受傷,並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危及危害交通安全,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行車方式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使他人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多次因原告駕駛行為偏離車道,甚至因而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足徵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甚明,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㈡原告固主張對方逼車無肇事云云,惟參採證影片,訴外人並

無所謂「逼車」行為,且若檢舉人車輛有交通違規,自得依相關規定通報舉發,或原告因其他原因心生畏懼受到威脅,應以更安全之方式閃避,仍不得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風險;再參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訴外人確實係因原告駕駛行為導致頭部撞擊到方向盤因而受傷,其受傷與原告駕駛行為兼具因果關係,可認原告確實因於道路中驟然煞車而肇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執顯無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勘驗內容略以:

⑴檔案說明:「11402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

像長度39秒,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時間00:00至00:39)。

⑵畫面截圖說明:【圖1】畫面起始,道路為由雙黃實線劃分之

雙向2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畫面右側車道,嗣【圖2】中道路改以黃虛線劃分雙向車道,系爭車輛突然自右前方切入,並駛入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且雙方距離極近,遠不足1段車道線,系爭車輛出現後並於1秒內之【圖3】緊急煞車,然系爭車輛前方暢通,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阻礙其行駛。又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致檢舉人車輛亦緊急煞停後,系爭車輛復如【圖4】所示立刻向前行駛。檢舉人車輛繼續直行,原告車輛放慢速度後,稍微往右偏後再駛回車道中間煞停,與前次煞停約為3秒的時間【圖5】。原告又再往前行駛,約3秒後再次為第3度緊急煞停【圖6】,雙方車輛之距離亦皆不足1段車道線,且系爭車輛前方同樣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阻礙其行駛,其後系爭車輛發現前方號誌轉為黃燈,便加速【圖7】所示逕行向前,並於闖紅燈後駛離。綜觀原告於6-7秒間,共為3次緊急煞停行為,前方路段均暢通無車輛,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阻礙其行駛。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故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導致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例外於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又同條例第43條第2項所稱「肇事」,應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

⑴經查,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多次於前

方無車陣、堵塞或突發事故,且整體道路暢通無阻之情況下,反覆驟然煞停,並致後方車輛行車速度驟降,是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又檢舉人因原告前開違規行為而緊急煞車,檢舉人頭部撞擊方向盤而受傷,隨後至醫院就診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1月5日雙院歷字第1140011981號函暨函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與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衡以檢舉人傷勢位於前額處,核與一般駕駛人於緊急煞車時因慣性作用致頭部向前衝擊,進而可能撞及前方方向盤之常情相符,足認檢舉人稱其為避免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故緊急剎車導致頭部撞擊方向盤而受傷之經過,尚屬合理,自堪採信。因此,原告之駕駛行為與檢舉人所受傷害間,依客觀事實狀況與生活經驗判斷,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稱:其係因檢舉人車輛尾隨、按鳴喇叭逼車等因素始

煞停系爭車輛,並非無故驟然剎車等語,惟縱認檢舉人車輛有尾隨或按鳴喇叭等情,原告之應對方式仍應符合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而非以反覆煞停之方式表達不滿,而危及後車之行車安全。況依前揭勘驗結果,未見檢舉人有何逼車之舉動,復無其他突發狀況存在,是原告辯稱其非無故煞停等語,自屬無憑。尤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自陳其係欲購買可麗露,故沿途煞停尋找店家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則其對煞停原因之陳述前後不一,益難採信其此部分之主張。至原告主張:其未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並無損傷或刮痕,故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所稱「肇事」要件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該條項所稱「肇事」係指駕駛人駕駛行為致生他人受傷或財物損壞等道路交通事故結果,不以車輛之間是否發生碰撞或有無刮痕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⑶準此,原告之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之規定。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前段

(原處分漏載)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