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9號原 告 簡重仕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
二、四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理 由
一、按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57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適用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因認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是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