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91號原 告 李建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WE00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WE00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其臉色潮紅,並坐於發動狀態之系爭機車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即上前盤查。過程中原告散發酒氣,員警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十年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形,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並未錄得原告有移動系爭機車之情事,且原告之右手亦未放在機車油門處,即便系爭機車處於發動狀態,亦難認原告行為已該當駕駛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因見原告坐於發動狀態之系爭機車上前後挪動行駛,且臉色潮紅,遂上前盤查。過程中因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疑有酒駕情事,系爭機車又為發動狀態且有移動,員警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87頁、第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按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道交條例第35條所規範之駕駛行為。
2、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前段內容與本件勘驗目的無涉,不予勘驗。員警騎乘機車於巷弄中直行,【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08:24:40前方路口右側可見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停於前方道路右側,系爭機車頭燈開啟、車頭朝向道路方向,前方車輪略左偏,駕駛(下稱A男,即原告)頭戴安全帽。其後可見系爭機車車輪轉正,但因距離及畫面解析度關係,無法確認系爭機車位置有無移動,及期間系爭機車駕駛右手是否置於機車右側把手上。08:2
4:44,員警駛近系爭機車,畫面可見A男左手握住機車左把手,右手並未握著系爭機車右把手,A男低頭看向右手處,期間未見系爭機車有移動。08:24:45,A男抬頭看向員警之方向,同時將右手伸向機車龍頭置物處。08:24:46,員警駛至系爭機車旁停下並詢問A男是否有飲酒,因其臉超紅的,此時可見A男右手位於機車右把手處,A男回應員警:「昨天喝的」、「剛發動(系爭機車)我要牽去那邊而已」。08:2
5:07,員警詢問A男昨日喝了多少,A男回應其昨日喝高粱酒。08:25:13,員警請A男將機車鑰匙拔起。08:25:20,A男表示其沒有要騎車,只是要將機車牽去旁邊停放。員警拿出瓶裝水遞給A男,A男拿出手機並開始使用手機。08:26:05,及接續檔案名稱「2023_1231_082611_004.MP4」,A男向員警表示其怕這邊是紅線,要將系爭機車牽至斜對面的停車格。後A男撥打電話向聯繫對象稱:有發動、本來要牽去對面,我有上車、前進一步,啊我倒退(台語),本來要牽去對面而已等語。其後內容與本件勘驗目的無涉,不予勘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39頁)附卷可稽。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雖乘坐於發動中之系爭機車上,但於員警靠近之時,無法確認系爭機車位置有無移動,及期間原告右手是否置於系爭機車右側把手上,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於本件有駕駛行為,則被告遽認系爭機車為發動狀態且有移動,已該當駕駛行為,尚嫌速斷。被告固主張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縱刑事上受無罪裁判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本件就原告是否符合駕駛行為一節,除據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5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如上,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本件員警在騎乘機車靠近原告之時,已全程開啟密錄器,以錄影設備全程紀錄下之影像,尚無法供清楚辨識系爭機車有無移動及原告右手相對位置等節,則以員警當時係處於動態駕駛情境下,又需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實難認其在該等狀況下,僅憑肉眼觀察之情形具有充足之證明力,是本院認並無依職權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明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