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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92號原 告 黃啓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49D21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14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涉嫌碰撞訴外人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逃逸,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11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更正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部分,本院卷第13、67頁)。原告不服,主張當初僅輕碰系爭機車,並無弄倒或撞擊該車輛,不知有損毀系爭機車,伊看了一下自己車輛亦無任何損傷及刮痕,伊當時於旁邊麵包店也待了應該超過十分鐘才離開,故不認為有肇事甚至逃逸之情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129至130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至35頁)。

二、本院判斷:

(一)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於上開日期16時2分許,原告出現於畫面中從車道左轉欲進入對向的騎樓前似乎有碰到停在路邊的系爭機車而稍停,但遭周圍車輛遮檔,沒辦法看到原告究竟碰撞到哪裡以及碰撞所造成的車損;16時3分許原告持續行駛進騎樓停放;16時9分許原告從騎樓的另一個出口騎車離去(本院卷第192頁)。

(二)又舉發機關員警表示,除了上開監視器畫面外,只有聽系爭機車車主「轉述」是對面店家店員看到系爭機車被原告撞擊並受損(本院卷第89頁),但員警並未查訪確認該店員為誰,及訊問該店員關於目睹經過事實(本院卷第205頁)。嗣經被告發函請舉發機關調查該店員之身分,舉發機關回覆該店家表示不知有上開事故,亦未曾聽聞有店員知曉上開事故(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三)另本院電詢系爭機車車主獲覆,系爭機車車損只有排氣管防燙蓋的前側螺絲脫落致防燙蓋前側往下掉落,舉發機關的採證照片顯示防燙蓋前側是往上的(本院卷第110頁),是因為伊已將防燙蓋往上搬,採證照片並非原始狀況,也有可能防燙蓋老舊一碰就脫離,所以伊也沒有向原告索賠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

(四)據上可知,路口監視器畫面只顯示原告似乎有碰到系爭機車而稍停,可見縱使有碰到,亦非明顯、程度不大,且監視器畫面不能證明原告究竟碰到系爭機車何部分,以及有無、如何造成車損,採證照片也非原始狀況而不能證明系爭機車遭碰撞當下防燙蓋前側脫落幅度與位置,無從據以綜合研判是否可能為原告所致。再者,系爭機車車主自承其防燙蓋老舊,則究竟是原告碰撞導致防燙蓋前側脫落,或適因老舊而自行脫落,核非無疑。如今系爭機車車主所稱之目擊證人已無從核實其身分與證詞,系爭機車車主為利害關係人,亦無從只以其個人陳述作為補充證據,難認有足夠證據可證明系爭機車之車損是原告導致,是被告逕以原處分為裁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