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97號原 告 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嘉欣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43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18分許,由司機林汶泉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攔查點為39.8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載運貨物疑似超載而依法攔查,並指揮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所設之地磅站(下稱中和地磅站),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後,測得系爭車輛總重為40.46公噸,然系爭車輛核重僅為35公噸,故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有超載5.46公噸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4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43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罰單上記載之攔查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36公里,核與員警實際攔查點39.8公里不符,且中和地磅站距攔查點已超過法定5公里以內之範圍,是員警於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係刻意規避當下執法之正當性,其執法程序顯有瑕疵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舉發員警於系爭攔查點發現系爭車輛疑似超載而依法攔查,裁決書則係因系統字數限制,故無法完整呈現「國道3號北向36公里(攔查點39.8北)」,是員警實無登載不實。本件係經系爭車輛駕駛人同意後,始引導系爭車輛至距離約5.4公里外之中和地磅站進行過磅,而測得系爭車輛超重5.4公噸,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第69、71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1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過磅採證影像資料、攔檢處至中和地磅站距離、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3至83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員警所載之攔查點不實,且攔查點與中和地磅站相距5.4公里,依法不得處罰云云。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⒊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㈢、經查,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係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若行經設有地磅站「5公里以內」,駕駛人不得拒絕過磅規避。是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僅係在同條第1至3項、第5項處罰基礎上,另於特定路段附加汽車駕駛不得拒絕過磅稽查之義務,並非謂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以外其他道路時,即不得處罰其違規超載之行為,此觀諸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立法理由甚明。承上,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院卷第77頁),員警係於113年11月5日13時1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9.8公里路段認系爭車輛疑似超載而攔查,經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司機林汶泉當場同意接受警方指揮至中和地磅站過磅後,始測得系爭車輛超載5.4公噸,並經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等情無訛。是駕駛人既已同意會同警方至中和地磅站過磅,即無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不服指揮至5公里以內地磅站過磅之違規之虞,是縱過磅站距攔查點已逾5公里,舉發機關仍得對該次過磅超載之結果,加以裁罰。故舉發機關仍得對系爭車輛於中和地磅站測得超重5.4公噸之違規為裁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攔查地點與實際不符,有刻意規避當下執法之正當性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舉發單觀之,攔查點及過磅噸數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故舉發機關將攔查點自39北更正為39.8北、過磅46.46噸更正為過磅40.46噸,超載5.4噸,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屬合法無訛。又原處分所載「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事項,經核均無違誤,是縱誤載攔查點,亦不影響裁決機關正確認事用法之權限。是原告既有上述違規超載之事實,被告依法裁罰,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認法律之虞,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超載5.4公噸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講習辦法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計算式:1萬元+〈6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算)×1,000元/公噸〉=1萬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