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01號原 告 閻廷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D6MF6025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D6MF6025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變更LED大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開立掌電字第D6MF60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18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3日通過監理站驗車,取得車牌及行照,警察肉眼判斷大燈太亮,惟當下未出示證件,依行政罰責罰相當原則,當時為酒駕攔查,原告依警方指示靠邊停車熄火,並出示駕照、行照、身分證,足證非通緝犯、酒駕及毒駕,並非可疑,且當時經雙警攔停,並表明執行「靜桃專案」,查系爭車輛未改噪音設備,已向警方配合並說明,然其仍執意開單。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114年4月18日22-02時擔服全國取締酒駕暨防制危駕勤務,於22-24時在系爭路段前實施路檢勤務,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因其大燈過亮遭員警攔下盤查,發現其擅自變更LED燈具且未至監理站變更行照,遂依職權當場舉發。又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8月8日函:「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3日至本站檢驗之重領牌燈書並無變更LED光型紀錄,亦無附變更所需證明,當日只有變更車身號碼紀錄。」,復經確認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管理系統檢驗查詢資料,皆未見其申請臨時檢驗之記錄;再檢視原告所陳之附件,皆未載有車身式樣LED頭燈之配備,原告所稱顯無可採。而本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情。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3條第1、4項:(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4項)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3、安全規則第39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九、不得加掛邊車。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38條規定。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879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古董車申請機車專用牌照檢驗或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第1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但車輛尺度、重量為原廠規格,或原廠設計無引擎或車身(架)號碼、照後鏡、輪胎、喇叭、擋泥板及各項燈光等設備,得免合於各該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8月8日嘉監單義字第1143150106號函、重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檢驗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93、95、101、103、105、107、
109、111頁),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當時為酒駕攔檢,是否可以因發現大燈有改裝而舉發:
1、處罰條例第1條明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又於同條例第7條之1亦揭示員警得以舉發之情。而舉發之形式依據第7條之2之規範有所謂之攔停舉發與逕行舉發。質言之,於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狀況下,對於員警之舉發方式,處罰條例之規範並未有太大之限制。也就是說,員警於路邊發現違規之時,因其肩負有維護交通秩序之任務,當可予以舉發,至於舉發前之攔停原因是否與舉發之內容相符,自非舉發合法審查要點,此乃因於攔停後,發現其有不只一項違規,依據員警之職權本應全部予以舉發,不能以攔停之原因與舉發之事實不同,直接主張舉發違法而免予處罰。
2、本件雖係原告行經酒測站遭攔檢,然不論原告遭攔檢之原因為何,除攔檢原因有所違法外,於原告涉及多項違規之時,員警當得均予以舉發,並非僅能用當時攔檢之原告原因舉發。舉例而言,倘若員警以確認駕駛人身分之原因攔檢,若有發現違規或是違反刑事法之相關行為,即不得依法辦理,顯非法律解釋之正確目的。是以本件原告以員警係以酒測原因攔檢,不能對其其他違規舉發之主張,無法成為對其有利認定之基礎。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廠上路經檢驗時,業已通過檢驗,並未改裝過任何物品:
1、首先,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安全規則第39之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然合法領有行照,則於行照發出之時,其檢驗業以符合規定,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系爭車輛於出廠領取行照之後,並未因改裝車輛設備後而再次檢驗,此有原告提之相關申請行照資料影本,且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1、13、15、
105、107頁),是本件並未因經過改裝重新申請檢驗,當可認定。
2、而原告主張其車輛並未改裝,本件經舉發員警確認,其大燈過亮,進而發現原告擅自變更LED且未至監理站變更,有舉發單位所出具之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107頁),並佐以被告所提供之密錄器截圖,可認系爭車輛之大燈確係有所改裝,可認員警所述為真。其於改裝大燈後,並未申請重新驗車換發行照或申請臨時檢驗,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之違章。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