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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803號原 告 鍾孟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代表人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4年6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D138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鍾孟廷」。原告既非以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況本件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此一部份,該裁定亦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為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系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1、23、25、39、41頁)在卷可證,原告亦迄今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