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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06號原 告 蕭家東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5XB90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日7時2分許,行駛於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製開掌電字第Q5XB90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Q5XB90087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前揭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案發當時行駛於速限為40公里的路段,車速約為40公

里,一路上後方均無來車,此時原告為預備左轉進入路旁超商停車場,而先行靠右,並提前開啟方向燈、自然減速,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車禍鑑定意見書為憑,揆諸前開證據可認定原告方向燈確實亮起,且駕駛行為符合一般交通安全規範,並無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情形。且自訴外人陳○○出現於行車紀錄器後鏡頭,至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第16秒時,即訴外人陳○○以時速72公里高速自原告後方追上發生碰撞,期間經過至少5秒,訴外人陳○○若非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合理預期原告之行車動態,且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措施應變,且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載明:「駕駛行為:蕭家東車、陳○○車先後沿○○路往○○路方向行駛,蕭家東車在前先右偏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後再偏駛回車道。」、「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舉發單位竟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乙情舉發,被告就前情視而不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該處分應予撤銷。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惟依據交通事故初判表

記載:「蕭家東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在交通事故現場第一時間交通隊已認定原告並無過失,雖嗣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有其他意見:「…蕭家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駛回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然而該意見仍未認定原告有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駕駛行為,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依同條第2項,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尚無憑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二「行車

紀錄影像-前.mp4」、「行車紀錄影像-後.mp4」)並輔以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2月1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06632號函,於行車紀錄影像-後.mp4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宜蘭縣○○鎮○○路,於行經系爭地點時,於該路段僅有直行行向時,先驟然減速並違規向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再向左偏駛回車道,適有訴外人陳○○騎乘機車自原告後方駛來,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輛,致訴外人陳○○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方發生交通事故;於行車紀錄影像-前.mp4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通行,且該路段行向僅有直行,並未有交岔路口可供轉彎,於此情況下,突踩煞車於車道中減速,減速過程明顯係於行車紀錄影像-後.mp4影片時間00:

00:11-00:00:13處,僅兩秒過程即驟然減速至將近煞停,訴外人陳○○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影片畫面因而明顯晃動。上開情事均有採證照片可佐,且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可看出訴外人陳○○因與原告之交通事故致其受傷。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驟然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固以「…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至發生碰撞之5秒期間,

本人已預備左轉進入路旁超商停車場,而先行靠右…且同時本人已放慢車速,並開啟左轉方向燈云云」主張撤銷原處分,然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以觀,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段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期間僅有兩秒時間,並非原告所稱有5秒時間之久,且該路段並非交岔路口,其減速後行向忽然向右及向左偏無非使後方車輛難以判定其確切行向,而系爭車輛當時周遭並無其他車輛需使其減速,是原告驟然減速行為即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係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爭訟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7至2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至6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63至9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5頁)、陳述書(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原舉發機關114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

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具體個案中,應結合整體環境觀察,判斷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⒉經查,本院於114年8月7日調查證據程序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⑴「內容:行車紀錄影像-前」檔案影像(下稱前影像)長度

18秒,「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後」檔案影像(下稱後影像)長度20秒。兩造對於前揭錄影紀錄之時間地點均無異議。

當時為白天,路況順暢良好、視線視距正常。共九張截圖畫面,圖1至圖5擷取自前影像,圖1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以白虛線劃分為對向2車道之右邊車道。嗣由圖1至圖2,系爭車輛逐漸向右偏移,至圖3中系爭車輛幾乎過半皆行駛於右側路面邊線之白實線外,並於圖4中2秒內又往左行駛回車道內,且同時減速煞停,而於圖5時畫面因後方撞擊而出現輕微震動,其後系爭車輛完全停止於車道上。⑵「內容:行車紀錄器後影像。圖6至圖8為系爭車輛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同樣顯示系爭車輛由原行駛於車道上後逐漸向右偏移,嗣訴外人於圖7騎乘機車出現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於2秒內,當原告自路面邊緣外側再往車道內行駛且逐漸煞停的過程中,訴外人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間距離趨於靠近,嗣於圖9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167至171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車陣、

堵塞或突發事故,整體道路暢通無阻,原告顯係疏於注意,意圖先靠右行駛,以驟然煞車減速方式取得較大的角度方便左轉,此亦經其自述屬實(本院卷第164頁調查證據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㈤原告固稱係因方便左轉、且對方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

方追撞,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經查,原告驟然停車時,斯時車道上並無出現其他人車或障礙物,原告前方視距復無任何遮蔽,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未到達任何路口前便驟然煞車,而後再往左側行駛之行為,顯然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縱後方車輛有超速之情事,且本件車禍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肇事分析亦為:「蕭家東(即原告)車、陳○○(即訴外人)車先後沿○○路往○○路方向行駛,蕭家東車在前先右偏違規駛出路面後再往左偏駛回車道」。有關路權歸屬之分析,則為:「陳○○車在後未充分注意,且超速行駛;蕭家東車在前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後再左邊偏駛回車道」。經鑑定結果認定:「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為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是原告主張其無肇事因素云云,亦無可採。㈥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

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