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09號原 告 業子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欄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附表舉發通知單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經被告依附表認原告有如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6)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主文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被檢舉達人跟蹤,錄影長達32分鐘,如被警方從路上攔下來開單,我第一時間就會知道我的方向燈壞掉,立即可以維修改善。但被跟蹤錄影當下,伊根本無從知悉自己違規了,而且還一次6張,真的太多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合法取得機車駕照之駕駛人,對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應有所認知。況且使用方向燈之時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有明確規範,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情況時,必須依法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若以原告所述其方向燈壞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原告未於行使前盡檢查方向燈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處罰。又原告違規6次相距均超過1個路口以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得連續舉發、處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變換車道,或雖顯示燈光,然未顯示至完成車道之變換者,均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予以處罰。
㈡又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本件所涉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違規行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固非在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類型內,然同為駕駛汽車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形,因其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明定為應予處罰之違規行為,而有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行車風險較低之一般道路,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者,應無排除於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範圍之理。是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應可類推適用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㈢依前揭事實概要所載情形,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7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44986號函及採證照片、原告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9至62頁、第81頁、第41-42頁、第45-46頁、第49-50頁、第53-54頁、第57-58頁、第61-62頁;本院卷第65-77頁、第107頁、第109頁),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原告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業
據本院會同二造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其勘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標的:信義分局光碟㈠檔案名稱:AZ0701950㈡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2月10日下午4:17:13;影片長度3秒㈢勘驗結果: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亮起;影片第1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向右至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二、勘驗標的:大安分局光碟㈠檔案名稱:A82271385㈡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2月10日下午4:24:10;影片長度6秒㈢勘驗結果:該路段為3線車道。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第1秒時,系爭車輛向右進入中線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右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第4秒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第5秒時,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直行至下一個銜接路口。」、「三、勘驗標的:大安分局光碟㈠檔案名稱:A82271387㈡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2月10日下午4:30:10;影片長度17秒㈢勘驗結果:該路段為3線車道。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上、未使用方向燈;影片時間第3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從中線車道向左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影片時間第10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從內側車道向右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影片時間第16秒時,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四、勘驗標的:大安分局光碟㈠檔案名稱:A82271386㈡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2月10日下午4:36:23;影片長度9秒㈢勘驗結果:該路段為3線車道。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上、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第3秒時,系爭車輛從中線車道向左跨越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第7秒時,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直行至下一個銜接路口。」、「五、勘驗標的:大安分局光碟㈠檔案名稱:A82271382㈡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2月10日下午4:42:27;影片長度4秒㈢勘驗結果:該路段為3線車道。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行人穿越道處;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六、勘驗標的:大安分局光碟㈠檔案名稱:A82271388㈡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2月10日下午4:49:28;影片長度10秒㈢勘驗結果:該路段為2線車道。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至向左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第6秒時,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勘驗完畢。」(本院114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卷第121-124頁)。
㈤經本院詳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原告主張本件不得連續舉發等語,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雖道交條例第7條之1是藉由民眾檢舉的協助,提供道路交通的違規資訊予舉發機關進行職權調查後,再為職權舉發,著重在違規資訊的廣為蒐集;道交條例第7條之2則是鑑於違規行為類型特性,適度減輕舉發機關對違規行為人的調查舉證責任,兩者在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目的上的落實,固有不同考量,但就違規行為次數的判斷而言,並無因此可予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再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㈥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
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定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究其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以舉發1次為限;若其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是故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另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使用法規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時,尚且要求主管機關必須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
㈦本件原告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6:17分」(即附表編號1)行
經○○路○段、「113年12月10日16:24分」(即附表編號2)行經○○路○段OOO號、「113年12月10日16:30分」(即附表編號3)行經○○路○段OOO號、「113年12月10日16:36分」(即附表編號4)行經○○路○段OOO號、「113年12月10日16:42分」(即附表編號5)行經○○路○段OO號、「113年12月10日16:49分」(即附表編號6)行經○○路○段OO號,有被告所附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5至附表編號6」之違規地點,均為同一條直行道路,且兩違規地點間均僅距離260公尺(見附件Google地圖)未逾6公里,距離過度密接,基於比例原則,不應過當處罰。又原告附表編號2至附表編號5之各違規時間均相隔未逾6分鐘,依前開規定,亦不得連續舉發甚明。準此被告為附表編號1裁決書所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後,再為附表編號2至6號裁決書所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評價為6個獨立行為,而對原告同一違規行為續予處罰。是以,被告就原告關於附表編號2至6裁決書所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再予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裁決書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附表編號1處罰主文欄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以附表編號2至6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至6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附表】編 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依舉發通知單記載)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Z0701950號(見本院卷第39頁) 114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701950號(見本院卷第65頁) 113年12月10日16時17分 ○○路○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200元 2 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82271385號(見本院卷第43頁) 114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271385號(見本院卷第67頁) 113年12月10日16時2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82271387號(見本院卷第47頁) 114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271387號(見本院卷第69頁) 113年12月10日16時3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82271386號(見本院卷第51頁) 114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271386號(見本院卷第71頁) 113年12月10日16時3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82271382號(見本院卷第55頁) 114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271382號(見本院卷第72頁) 113年12月10日16時4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82271388號(見本院卷第59頁) 114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271388號(見本院卷第75頁) 113年12月10日16時4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