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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815號原 告 安豐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SA90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此「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法院為實體審查作成判決,而有既判力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請求法院作成判斷。所謂訴訟標的同一,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

二、次按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法院本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受處分人就更正處分既已得於原提起之訴訟獲得救濟,自不許單獨另就更正處分重複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後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SA9071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已經本院裁定駁回(案號:114年度交字第616號,下稱前案),嗣被告將舉發類別更正為「肇事舉發」、並考量道交條例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據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將原處分中關於記點之部分刪除,於114年5月8日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前案並於114年5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字第616號裁定(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所提起之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事人係屬同一。雖原告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撤銷被告113年10月21日裁決、114年5月8日更正裁決,然114年5月8日更正裁決經被告刪除113年10月21日裁決中主文有關「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以及將舉發類別更正為「肇事舉發」,是原告不服者皆為「新臺幣4,500元罰鍰部分」,從而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於前案確定裁定效力所及,更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