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817號原 告 陳建良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NB60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建良(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6日6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北路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林敏生(下稱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潮音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2NB60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32083號起訴書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嗣被告於114年5月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NB6057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6月8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且因與刑事判決競合,罰鍰免處,及更正違規時間,被告於114年8月12日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即「處罰主文:一.吊銷駕駛執照於114年9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雖於發生碰撞當下未停留於現場,然隨後立
即自行開車返回事故現場進行適當處理,並留下年籍資料配合調查,原告之行為無使肇事現場相關證據難以保存,亦無致使相對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自不該當逃逸之要件,且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欲保障之立法目的,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影片時間06:28:33至06:28:35原告轉
彎時並未禮讓直行車致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未報警或等候救護車到場逕自駛離現場,且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原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訴外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又於訴外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訴外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訴外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日6時28分許,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北路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卻逕自駛離現場,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卷49-79、89-93),佐以原告於另案刑事審理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有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5-99),足以信實。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已肇事,並致訴外人受傷,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詎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不論其就肇事(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概已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被告乃以原處分,處原告吊(註)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另罰鍰等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8月12日更正處罰主文),當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其雖於發生碰撞當下未停留於現場,然隨後立即
自行開車返回事故現場進行適當處理,自不該當逃逸之要件等情。惟按刑法第27條規定:「(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第2項)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可知,必須犯罪結果未實際發生,始能成立中止未遂,本件原告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即兩車碰撞後之毀損程度甚巨,及碰撞位置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卷51及60),足證原告在駕駛座上當能清楚看到該過程,並知悉肇事之發生。且原告對於其當下有肇事逃逸之意思,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卷95-99),堪認原告客觀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則有逃逸之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違規行為無訛。縱然其事後反悔再返回現場,仍不影響逃逸行為之認定,而無中止未遂之適用,況且行政罰之設計上,並未如同刑法區別既、未遂,而異其處罰。是以,原告以此主張其不該當逃逸之要件等情,亦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雖於發生碰撞當下未停留於現場,然隨後立即
自行開車返回事故現場進行適當處理,並留下年籍資料配合調查,原告之行為無使肇事現場相關證據難以保存,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欲保障之立法目的等情。按道交條例第62條,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其立法目的除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外,另更重要是為受傷者即訴外人,應迅予救護,及於事故地點在車輛來往之交叉路口處,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重在防止損害範圍擴大,是原告於警方到場前已駛離現場(卷80),並未為現場必要處置,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欲保障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4.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