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82號原 告 余宗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5E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8時18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適有舉發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而予以攔停,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為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113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5E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1月1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為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要去上班,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卻遭警攔停並要求酒測。因員警對原告之制服及職業有污辱之口氣,原告才對員警行使拒測權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原告並無違規(誤植為犯罪),員警自不得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重審員警採證相關資料,原告因臉色紅潤、身帶酒氣等遭員警攔檢,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舉發員警現場明確告知拒測等相關權益事項,仍不予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且有原告親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參,本件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3204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113年9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37326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5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75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㈠檔名:附件5-監視器影像.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畫面時間08:01:49,畫面上方可見二名員警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在待轉區;畫面時間08:01:57,系爭機車出現在待轉區;畫面時間08:02:17,距離系爭機車較遠之員警下車;畫面時間08:02:27,另一名員警亦下車並面朝系爭機車方向;畫面時間08:02:34,二名員警走至系爭機車旁。㈡檔名:附件6-員警密錄器-檢知器有反應.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畫面時間08:02:34,員警詢問有無飲酒,原告稱『沒有』,員警即手持酒精感知器命原告吹測,此時可見原告安全帽扣帶鬆弛未依規定繫妥;畫面時間08:02:39,酒精感知器發出閃光紅燈,員警詢問昨晚何時飲酒?原告回覆喝到兩點。員警命熄火接受盤查;畫面時間08:02:50,可見原告面頰稍帶紅潤。㈢檔名:附件7-員警密錄器-第一次宣讀法律效果.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畫面時間08:10:27,員警以免洗杯提供飲水供原告漱口;畫面時間08:10:34,可見原告臉頰稍有紅潤;畫面時間08:10:43起,員警持酒測程序與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與原告逐項確認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並當場提示該確認單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為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車牌2年;如肇事致死傷則得沒入車輛。隨後命原告簽名確認。員警宣讀法律效果過程態度平和,原告簽名後詢問可否再多喝一些水,員警亦應允。㈣檔名:附件8-員警密錄器-確定拒測.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畫面時間08:15:40,可見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業經原告簽名。原告詢問如拒測,罰鍰可否分期,員警答覆可以,但要跟監理機關申請。員警詢問是否要拒測?原告表示拒測;畫面時間08:16:18起,員警再次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為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車牌2年。移置保管車輛時車牌會直接扣繳回監理站。並再次詢問是否拒測。原告答『嗯,對』。員警即列印拒測單並舉發。員警說明之態度平和,並無對原告喝叱、威脅或人身攻擊之歧視性言語或舉止。」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6-97頁、第101-113頁)在卷可佐。又觀諸前述舉發機關函文之記載:「本分局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時,期間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與酒容予以攔檢,原告亦自稱飲酒至凌晨2時結束,且因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於法尚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見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而對原告進行攔停,是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原告所稱員警所為攔查程序有違法之情事。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員警對其所穿著之制服及職業有污辱口氣才拒絕接受酒測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於盤查過程中實施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原告亦坦承有飲酒,員警遂當場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宣讀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乃印製「拒測紀錄單」並製單舉發,是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程序,於法有據。況員警於盤查原告之全部過程中,均未見員警有對原告為任何污辱或歧視之言語,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