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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20號原 告 趙洪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OB1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2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並填製掌電字第CAOB10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7日前,並於114年3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AOB106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在小坪頂生活,對淡水區交通還算熟悉,當日至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相關事宜,行經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轉中山北路方向停等紅燈時,突遭員警敲打車窗,員警稱原告要去淡水戶政事務所因路況不熟,需要導航云云,然此與實情有出入,原告在家中已用Google map看行車動線,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太太出面申辦供原告使用,當天該門號僅有撥打電話至派出所抗議之記錄,另中華電信114年3月18日通聯記錄可證明原告在行駛中都沒有接聽任何電話與數位通訊,明顯與員警指控原告使用導航有出入。且原告行車近35年,零意外事故,從不手持任何東西駕駛車輛,另一般汽車車窗有安裝隔熱紙,1點半太陽光線最強烈時,隔熱紙會有反光,員警真能從左後側看見真相抑或僅係猜測而已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3:45:2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停紅燈時不能使用手機,要使用的話要用手機架」,13:45:27秒許,原告向員警表示:「在看戶政怎麼去」等語。所謂「行駛道路」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非為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狀態,符合車輛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要件,並經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後,依法攔停當場舉發,自屬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90年1月17日增訂時,原僅規範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然因科技時代之進步,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問世而得連接網路使用電子郵件、文書檔案、拍照錄影、影音及社群軟體等應用程式之功能,反而較傳統之撥接及通話功能易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而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即禁止駕駛人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確保交通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1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07455號函(本院卷第59-6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6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3:4

3:43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停等紅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警用機車之右側,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13:43:45秒許,警用機車向後退;13:43:48秒許,員警右手離開機車右把手,13:43:49秒許右手又回到機車把手;13:43:50秒時,員警右手又離開機車把手,13:43:

51秒許又回到機車把手;13:43:53秒許,員警頭部轉向系爭車輛,嗣員警詢問原告:「你有很緊急的事情要聯絡嗎?」「啊你有沒有手機架?」;13:45:19秒許,員警告以:「現在規定是停紅燈也不能用手機啊!你要嘛就用手機架用著啊!架著啊!」原告即答稱:「好啦!不好意思,因為我在戶政怎麼去?因為我要去辦戶籍。」等語,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99、103-109頁);復舉發機關員警張淯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114年3月8日下午1時至2時許我擔服勤查勤務,當我騎車要停去前方的機車停等區時,我的餘光瞄到原告在車內手持行動電話,13:43:45秒許,我煞停後退一格看原告於車內的狀況,原告是左手持著行動電話,右手手指在滑動,沒多久就再滑一下,於13:4

3:48秒許我即先輕敲駕駛座旁的窗戶,但原告沒有反應,於

13:43:51秒許再敲窗戶,原告才有反應停止使用手機,而原告車內有手機架,但沒有使用,所以我才會問原告為什麼不用手機架等語(本院卷第97-101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確有左手手持手機,右手滑動螢幕使用之行為無訛。又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復原告注視螢幕使用行動電話,於員警靠近車窗數秒洵未發覺,不僅現實上對於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具相當之危險性,有礙於駕駛安全,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反,甚為明確。

㈢原告固主張其為警攔停前,未在系爭車輛內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為據,而觀諸該明細,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3月18日確無行動數據傳輸之筆數及費用(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亦陳明其係使用iPhone手機(本院卷第101頁),不論係iPhone手機內建之地圖功能,或另行安裝之Google地圖應用程式,均有提供離線地圖之服務,亦即預先下載區域地圖儲存至行動裝置內,嗣後在無法連接Wi-Fi或行動服務處,只要路線全程均在離線地圖之範圍,離線地圖仍可提供交通路線導航資訊,此有Google地圖說明、iPhone使用手冊網頁列印可稽(本院卷第129-132頁),亦為現代使用手機之大眾所周知之事,自不得以無行動數據傳輸紀錄,即謂未使用地圖、導航等功能。再者,參以上揭勘驗結果,見員警當場告知停等紅燈亦不得使用手機,如欲使用,應放置在手機架上時,原告即向員警稱不好意思,並表示係在確認如何前往戶政事務所等節,足認原告於警攔停前確有在車內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地圖、導航功能,否則其應立即否認並澄清事情經過,難謂有向員警表達抱歉之意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