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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822號原 告 林冠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090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39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71.8公里(至72.3公里)處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欲攔停,惟駕駛人不聽從員警指揮,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員警爰於l13年4月17日一併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9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l13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l13年7月8日、l14年4月l1日兩次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分別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6日新北裁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ll4年6月3日新北裁管字第1l00000000號函回復。被告嗣於ll4年6月10日依上開事證及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B309041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09041號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37頁,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是原告大弟在使用,因駕駛違規並涉及刑事案件有

起訴書可證,原告有向被告陳情將處分轉予實際駕駛人,後原告搬家故未收到被告有關應辦理歸責之回函,經再次提出陳述後,被告回覆因原告大弟已於114年3月17日往生,無法將案件移轉,但如果因為肇事的人不在就歸責予原告並不合理,這件事情不是原告做的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依採證影片內容輔以國道警六交字第ll00000000號函回覆內容之影像連續截圖照片,於影片畫面右下時間l9:38:

30-19:38:41處,可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71.8公里(至72.3公里)處,員警巡邏車之正前方,系爭車輛駕駛方向一開始向左慢慢偏移,後開始不依標線、車道指示駕駛,先跨越左側車道線至該處匝道槽化線,又向右切出直行,行向飄忽搖擺不定;於影片畫面右下時間19:38:4l處開始,員警以擴音器對系爭車輛呼叫,命其向右靠邊停車受檢,嗣後又鳴笛持續呼叫,然系爭車輛並未聽從員警指示於該路段續行;於影片畫面右下時間19:39:37處,系爭車輛開始加速並逃逸。綜上,核其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要件,系爭車輛行為除顯有妨害四周車輛行車安全,倘四周駕駛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至撞擊其他車輛或人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系爭車輛於該時、該路段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且於員警指示其靠邊停車受檢時加速逃逸,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作成處分,並無違誤㈡本件違規原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惟原告至遲於l13年7

月8日始提出陳述,且僅提供受歸責人之身分證字號,無其他資料與文件可供憑辦歸責相關事宜,然慮及原告向被告陳述時所述「有去警察局到案說明」等情,被告嗣後酌予同意原告展延應到案日並限期提供文件辦理,惟原告仍再次逾期,至114年4月l1日始再向被告提出陳述,故原告歸責逾期而歸責不合法,且原告主張之受歸責之人已死亡,無法使受歸責之人表示意見以合法完成歸責之程序,因為歸責程序必須受歸責之人表示為實際違規人,才算完成歸責之程序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

見本院卷第71、75頁)、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見本院卷第

77、7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3頁)、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81-86頁)、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7-13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43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查依舉發機關l14年7月 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0000000號函

說明略以:「…三、查執勤員警於113年4月2日19時39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71.8至72.3公里路段,發現該車駕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執勤員警遂立即使用巡邏車擴音器並數次按鳴喇叭及警報器告知該車靠右邊停,惟該車拒絕停車,仍繼續往前行駛後,隨即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執勤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並無不當。」等語,再參以該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35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於值班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等情無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為裁決並無違誤。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在兼衡行政處分之正確性、監理及調查成本、行為人之權益等因素下,處罰條例第85條給予受舉發人於一定時間內有機會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並據以做成正確之行政處分,若受舉發人捨此權益而不為之,事後即不得再行爭執之。

㈤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

理責任,自應於系爭車輛提供他人使用時,加以留意該借用人之身分背景,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當可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查依卷附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舉發機關寄送之舉發通知單已屬於合法送達之狀態,又原告雖曾於113年7月8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下稱第1次陳述書)向被告陳稱車主非事發當事人,需移轉至肇事人等語,然非謂汽車所有人僅陳述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仍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始能辦理轉罰,且被告已以113年9月16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9838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原告若欲將違規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可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l13年l0月16日前填妥申請書、備齊車主身分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並檢附舉發通知單及本函逕向被告申辦,逾期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仍應依法裁決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系爭函文並寄送至原告第1次陳述書所載之聯絡地址,此有系爭函文及第1次陳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1頁),然原告仍遲至114年4月11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下稱第2次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9頁)向被告陳稱非實際駕駛人欲辦理歸責,本件違規並非原告所為,係原告親弟林無(林冠傑)駕駛,駕駛人已於114年3月17日往生等語,然原告第2次陳述書陳明欲辦理歸責時,原告所稱應受歸責之人林無已死亡(本院卷第90頁),被告已無法通知林無表示意見,自無從進以認定實際駕駛人係林無,而不處罰原告,縱有原告所提另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87-89頁),核以另案刑事判決亦以被告林無死亡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亦難認定林無確實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故尚無法認定原告已合法辦理轉歸責之程序。綜上所述,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日及被告限期之期日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申請辦理轉歸責事宜,怠於履行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義務,致被告無法辦理轉歸責相關事宜,應由原告承擔處罰之結果。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洵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