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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823號原 告 曹月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AA4026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7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AA4026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前項各款處罰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遭舉發,而其行為地係宜蘭縣○○鄉○○路0段0號前,則本件違規事實之處罰機關即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本案移送被告辦理,於法要屬有據。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7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AA40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4點(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舉發違規事實:「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上開處分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Q4AA40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相較,係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改以114年7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AA40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刪除原載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事實所為「記違規點數3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處罰內容),並於114年8月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7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AA40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4年2月27日13時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往羅東鎮方向)行駛至該路0號前,因欲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後方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駕駛人王○瑜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受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獲報而經調查分析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a2對方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3月13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4AA40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7日前,並於114年3月17日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4年6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Q4AA40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其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認本案係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之案件,乃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贅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就此部分亦無處罰內容〉),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7月2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4AA40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擦車過程,原告是前方路口施工,過不去,先停車,先看前無來車,後才看後無跟車,就花約5秒,車已越中線,迴轉超過100度才被撞。有關受傷,事實是騎士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煞不住,擋到汽車左側前方,經鄉民、警車、朋友、原告配偶和另一警員,不同時間、5次詢問,都再檢查1次後,都回答沒受傷,警員密錄器可證。

2、被告答辯狀內容皆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所提供,沒有提交路口監視器的錄影真相,卻有片斷擷取作有利指控的採用,有故意入人於罪之嫌。

3、車禍的過程是,那天原告和往常一樣由縱貫線左轉入永興路,當車行到與義成路的交岔路口前數10公尺,突然人迷惘了,因為眼前本應是光鮮亮麗的街景,怎地晦暗陳舊像地獄景觀,本應穿越十字路口的,卻迷迷糊糊慢速右轉,走了一下原告配偶說「你怎麼右轉了」,原告才醒過來,想說就到下一個十字路口迴轉好啦,但一眼望去,前方在施工,過不去,怎麼辦?於是車速放慢,接著發現左邊是賣場的停車場,可以1次迴轉就完成,於是往前看來車道,遠近都沒車,往後看都沒車,此時打方向燈給鬼看嗎?免了!要掌握時機,快快打方向盤迴轉吧,只要車頭一轉,前面和後方來車就知如何應對,不會看方向燈的,後車一定會往右鑽,而對向來車,不讓路的會打閃燈或響喇叭聲,於是眼盯後方慢速轉向,不可快轉,否則可能暴衝失控,當花了2至3秒鐘,車頭已達雙黃線時,可以不管後方了,還沒將眼往右向來車道望時,正轉頭時,望到永興路口有1機車左轉過來,距離有20公尺可以不理了,頭依貫性右轉去看來車道,花了1至2秒,確定遠近都沒來車,安啦!右腳就去輕踩油門,正踩下,突聽「機」的1段煞車聲有半秒鐘以上,眼光餘角看到1黑影衝來,接著方向盤被外力用力一扭,人本能的緊急踩下煞車,接著聽到機車倒地聲,沒有人的呼聲,不知是男是女是老或少,定睛一看,有1人跪趴在車頭正前方,被引擎蓋擋著,只看到背部和安全帽,怕壓到騎士,立刻倒退約30公分以上,想到得保持現狀,就立刻停車,於是看清楚是1個衣著厚的女人,原告下車時,騎士已被路人鄉民扶起,回答鄉民的問話,在察看了手腳後,說「沒受傷」,啊!聽出是年輕女子的聲音,她開始滑手機,滑呀猛滑的(她的筆錄說是路人報案,那在滑什麼?之前的經驗是接受上級指示,可當下沒想到這些),接著道路施工的交管員著制服手拿一紅龍過來,才一到,就往十字路口看,並說警察來了,沒聽到警車聲,是從十字路口走來的,太快了吧,可疑。1高1矮的管區警員到達,鄉民迎上去說,是原告不對,然2警一看現場,傻了、呆了,一看就知是機車不對,逆向撞車肇禍,2警呆了一陣,原告上前向警方說,自己是有違規,但與車禍無關,接著矮警說「酒測」,先測騎士,騎士把安全帽往後移,矮警做完騎士的酒測,就把吹管送到原告面前,原告指著吹管,於是矮警從口袋取出舊的吹管換裝上,立刻快速插入原告的嘴,不容拒絕,接著說「含著先吸後吹」,第1次吹完,警大叫說「我叫你先吸後吹」,原告於是大口吸和吹之後,矮警取出看了看接著甩了甩,然後調整儀器後說「你先吸口氣憋著不要吐」,5秒後要原告含著吹管,說「不要吐,叫你吐才吐」,又大約5秒後才說吹,吹完,矮警取出看了看後說「零」,這時原告發現被迫吸了儀器內髒物,有細菌和病毒的哩,心裡很不高興,就說「請你們打電話給廣興派出所,就知我的身份」,不料一邊的高個子警察大吼「你在威脅我!你知道我是什麼身份嗎?我有密錄器錄音證明」,這是發出作戰訊號嗎?原告有經驗喔!於是立刻嗆說「你這麼大聲又這架勢,是你在威脅我吧!」,高警立刻瞪大眼傻呆了,但此時見1小個子的男生,雙手拳擊架式,口中碎碎罵,聽不出罵什麼,但一直逼近,原告盯著他說「你要打架喔」,立時他傻眼,動作定格,原告轉頭望向高個警說「他想打架呢」,高警又眼睛一呆,露出驚呆狀,矮警立刻賠笑臉向原告示好。原告說「我是希望你們確定我的身份,不要害我」,接著高警拿出小長紙條,記錄原告的名字、身份字號、地址等,接著無話說,因為原告必須趕回臺北接小孩下課,於是向警員說「你們用街口錄影就可查出車禍責任誰屬,不用作筆錄了,讓我先離開」,警員答覆說「等交警來了跟他說一聲就可離開,現在移車」,移車時,矮警問騎士說「有沒有受傷」,騎士第5次檢查一遍說「沒有」,交警到了,原告說「請用路口監視器作車禍責任裁決」,交警同意,於是原告開車上馬路,在直行時,發現方向盤歪了30度以上,啊!是撞到左前輪前緣的橡皮,難怪沒碰撞聲。多日後接到自稱是騎士的父親來電,誣指是原告撞她女兒,要提告,又接著當地調解委員會來函要調解,這是惡勢力盤據要撈錢的偽公家機構,不去,接著羅東分局警員要求去調解,是要先射箭才畫靶的把戲,領教過了,不去,一再威脅不去調解就移送刑事,原告就賭,賭警政署長會阻止。

4、羅東分局的筆錄可證是瞎掰嫁禍,說騎士在汽車側方約2至3公尺時,汽車未打方向燈下迴轉,車速很快,果真如此,應是雙方車身側邊相互擦碰,會留下極明顯傷痕,現場警員必會標示和記錄,有嗎?而且碰撞地點不會越過雙黃線。羅東警方沒有提出路口監視器的撞擊前的時序記錄,卻重覆貼出3倍以上的撞擊倒地後照片,是想用大堆頭來魚目混珠嗎?若調查撞擊前10秒內的永興路和義成路的十字路口往廣興村和羅東2方個的錄影記錄,當可證實事件是計劃好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查自小客車(00-0000號)駕駛人,於114年2月27日13時7分許,行經○○鄉○○路0段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準備迴轉,與後方同向行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損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受傷,…違規事實明確。

2、另經舉發機關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載明對方多處受傷。

3、經觀警方提供監視器,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7日13:07:52行經○○鄉○○路0段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準備迴轉,與後方同向行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故後續有通報警察等處理事故行為。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A2對方受傷」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次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40點規定略以:「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事實具體明確、不待查明,…由處理人員先行製單舉發…」。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Q4AA40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3038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調查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2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②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一)分向限制線。③第165條第1項、第2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調查筆錄所載,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欲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後方行駛而來之甲車駕駛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受傷無訛,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顯屬無據,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情形,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