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26號原 告 徐勝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74419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74419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74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74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74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12時12分,駕駛訴外人盈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6公里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同一車道適有救護車(響警號)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惟原告聽聞卻不立即避讓,而仍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74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盈健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1日前,並於114年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盈健公司於114年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先後於114年2月11日、同年3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74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風聲和引擎聲太大了,且旁邊就是松山機場,根本聽不到救護車的聲音,而且原告開車時都會看左、右後視鏡,並未發現後方有車輛,因為系爭車輛比較寬,且救護車離系爭車輛太近了,如果救護車有讓原告知道它在哪裡的話,原告一定會讓,原告發現救護車時,它已經在系爭車輛的右後方,當時原告就有立即靠左,然後踩煞車讓他過,所以原告不是不禮讓救護車。
2、原告是單親家庭,需要這份工作扶養原告的媽媽,如果吊銷駕照會讓原告的生計受到很大的影響,原告願意繳交更高的罰金,也願意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只請給原告一次機會,讓原告能保留駕照,未來原告一定更加謹慎,不再犯錯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2:12:04至12:12:12時,可見救護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於系爭車輛行向後方),並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以執行救護任務,而系爭車輛亦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上,當時救護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且持續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均未見原告有任何避讓之舉;於畫面時間12:12:13至12:12:18時,旋即鳴笛示警並按鳴喇叭請其讓道,惟該車始終未避讓,且外側車道有多次可變換車道之空檔,然仍未見系爭車輛打亮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上情均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綜上事證,原告客觀上確實聽聞救護車鳴放之警號聲音,應可知救護車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負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於聽聞救護車警號後,並未為任何避讓行為,核其行為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未聽到救護車聲音…發現救護車已立即靠左踩煞車讓他過…」主張撤銷處分;惟觀檢舉影片,救護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時已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行於系爭車輛後方時,見該車未有避讓行為,救護車亦有鳴笛示警並按鳴喇叭請其讓道,且無原告所述,當下發現救護車時立即靠左踩煞車讓其通過。故原告所言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僅係空言主張,毫無根據,難以採信;又本件救護車於行駛過程中有持續鳴笛、開啟警示燈,業如前述,足以提醒路上其他人車注意,原告上開主張沒聽到救護車聲音如果屬實,則當原告行駛於道路上時,豈非均有因此無法聽聞車外聲音之可能,則原告如何確保其能安全駕駛?故原告主張實屬卸責之詞。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聞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斯時未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由後視鏡亦未看到救護車,迨救護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時始發現,其立即靠左踩煞車讓救護車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稱其需要工作扶養母親,若吊銷駕駛執照會讓其生計受到很大影響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轉管轄通知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63頁、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0819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未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由後視鏡亦未看到救護車,迨救護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時始發現,其立即靠左踩煞車讓救護車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④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2.17(下同)12:12:08,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②1
2:12:20,救護車行駛內側車道而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且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③12:12:29,救護車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而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且更靠近系爭車輛。④12:12:35,救護車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而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且又更靠近系爭車輛。⑤12:12:44,救護車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而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且右偏。⑥12:12:53,救護車超越系爭車輛並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⑦上開過程,系爭車輛並無亮右方向燈或避讓之動作。」。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救護車既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且二者中間並無其他車輛,以救護車警號音量之高、聲音之尖銳,原告應輕易即可聽聞救護車之警號,且經由系爭車輛之後視鏡亦非不能發現行駛於其後方之救護車,是原告以「當時風聲和引擎聲太大了,且旁邊就是松山機場,根本聽不到救護車的聲音,而且原告開車時都會看左、右後視鏡,並未發現後方有車輛,因為系爭車輛比較寬」而否認斯時有聽到及看到救護車,而迨救護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時始發現一節,實難採信;況且,原告於交通違規陳述時係稱:「…當時本人所駕車輛正在最內線高速行駛中,聽到鳴笛聲時理應靠右變換車道,而當時右側有一台白色車在行駛,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並未提及斯時未聽到及看到救護車一事,復衡諸自救護車出現在畫面中而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至其右偏欲超越系爭車輛,時間達24秒之久,且於此過程,系爭車輛並無亮右方向燈或避讓之動作,是原告此部分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原告所稱其需要工作扶養母親,若吊銷駕駛執照會讓其生計受到很大影響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查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特殊車輛得以順利執行緊急任務,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財產權及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財產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有禁考期限),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上開情事,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