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27號原 告 王富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215633號、第48-CP3215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215633號、CP3215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0日前(嗣後改為114年6月13日)。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12日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321563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及新北裁催字第48-CP321590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2份裁處書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㈠本案「遠端號誌」設於停止線「左前方約30至40公尺」距離
之外,除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之規範外,設置地點確實過遠,停止線與該號誌之間尚設置有分隔島、遵行方向標誌及其他行駛車輛等,駕駛人行經該處不易辦識該號誌管制之範圍,從而難以遵循。而本案「近端號誌」本應「靠近停止線設置」,詎料竟設置於闔隔停止線左側3車道之外,明顯違反設置規則規範。由於遠端與近端號誌之設置均未依設置規則之規定,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路口難以查知該處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嚴重違反設置規則之目的與意旨,對於遠、近端號誌要求規範,駕駛人不易、難以遵循,依如此違法設置之號誌來處罰人民,欠缺實質合法性與適度性,依當時情況及特殊處遇,甚難期待人民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㈡本舉發係附隨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之上,原違規行為倘經認定裁罰有誤,附隨之違規行為顯然失所附麗,理應一併撤銷免罰。退步言,另系爭車輛本已行駛於○○路上,系爭地點僅「道路型態」略有彎曲,惟同為○○區○○路,非實質上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畢竟駕駛人顯然無法自「○○路O號」右轉彎進入「○○路OO號、OO號」(因原本已行駛於○○路上,就算有特殊性,相關設置就有提高嚴謹之必要,不宜因附近居民與一般駕駛人有所差異)?且系爭地點車行方向僅1車道,車輛依車道佈設係持續行駛於○○路上,實無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之必要,始符駕駛人之常規。
㈢本件為不知名人士檢舉,如專業的警察人員,必然不會多次
舉發,如此處罰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民眾檢舉案件應從嚴認定被告喪失合目的性的義務裁量,本末倒置,使民眾降低對公務部門之信任,累積民怨,對於有心遵守法秩序的民眾,不無有失衡與過苛之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以採證影片觀之,系爭地點遠端號誌明顯距近端停止線10公
尺以上,畫面左側近端號誌亦明顯設置於靠近停止線位置,而原告辯稱近端號誌隔三車道之遠,然即使原告所在車道與號誌間有車道間隔,該號誌還是設置於靠近停止線,不影響此一客觀事實,而無論該路口之遠、近端號誌皆清晰可見,近端號誌甚至有「○○路專用」字樣供用路人辨明,況原告後方檢舉人皆遵守號誌行駛,可認依一般情形下,該號誌並無模糊不清情事,更符合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藉詞該路段道路設計不良,而解免行政處罰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線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綜上所述,原告應受道交條例及相關道路安全規則之拘束。
㈡參新北交工字第1141810272號函,原告於該路段行向確實為
右轉彎無誤,此處之號誌係經主管機關因應特殊地形及右轉車需要所為之調整;又系爭地點處固僅能右轉行駛,然依上開規定,無論系爭地點處因道路設計僅能右轉,車輛在到達路口右轉彎時仍應全程使用右轉方向燈,其使用右轉方向燈之必要性亦不以原告主觀上認定為據,原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且觀原告駕駛行為,確實為「右轉彎」無誤,路面上劃設之右轉彎標線,亦可表示此車道僅能右轉彎銜接下一路段,是原告確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具有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正確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當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車輛方向燈為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如何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此即立法者為使一般道路燈光使用管制部分回歸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範範圍,而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於同年10月1日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進一步修法之理由,即在於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俾利用之路人得以正確遵循。另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文義解釋上自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及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至於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即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及反應之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故駕駛人當不得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始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亦不得「提前」於數個得以轉彎之車流匯流路口即予施打,否則其他用路人自難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確之因應,此可由交通部於109年5月11日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意旨:「三、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一節,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即足印證。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次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復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22日14時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旁,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原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經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及600元,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93、97頁)、原舉發單位114年8月19日函及附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19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㈤原告雖主張:由於遠端與近端號誌之設置均未依設置規則之
規定,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路口難以查知該處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云云,惟查:由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可知,係就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為原則性規範,目的在於賦予道路交通號誌設置主管機關於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時,對於設置位置有裁量權,可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並未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尚不能僅以設置位置與原則不符,即可認為處罰機關之處罰不合法,重點仍在於本件行車管制號誌是否能使行經系爭地點之駕駛人所看見。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119頁),本件遠端、近端行車管制號誌皆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可為一般駕駛輕易看見。
㈥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主張:系爭車輛本已行駛於○○路上,系
爭地點僅「道路型態」略有彎曲,惟同為○○區○○路,非實質上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云云,惟查:正確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既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其目的在於課予道路駕駛人使其他用路人提前知悉駕駛方向,以便適宜的應變反應,故方向燈應於轉彎或暫停行駛完成後才可熄滅。惟檢視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右轉前及右轉至結束轉彎行為,全程均未顯示方向燈;無論是車輛在專用道上抑或單一方向,未打方向燈之舉動確實不足以使後方車輛得知其行車動線,其他用路人無法了解其車輛動向,顯然危急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㈦再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施以處罰時,應以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除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外(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亦須有「期待可能性」;倘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法定主觀責任條件態樣),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勢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依當時情況甚難期待人民遵守法規云云,惟查: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須有「期待可能性」,倘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事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原告身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則依前開客觀情事及處境,並無造成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時完全無法恪遵相關規範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難認其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具備主觀可歸責性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