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32號原 告 陳維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20時2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近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取締交通違規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3日前,並於114年1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在永和這裡已經住了40幾年,此處從未裝設紅綠燈,也不知哪時裝了科技執法,當時因為此處從未裝設紅綠燈,所以一如往常沒有將車停下,因為很明確的並不會撞到路人,並且也擔心臨時緊急煞車會造成後車追撞,導致更大事故,或是後車檢舉原告危險駕駛等;而且政府也沒有宣導沒有紅綠燈之路段也需禮讓行人先行。原告當時之駕駛行為是為了確保行人和所有交通參與者的安全,並非有意忽視行人的權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未禮讓行人處1,200元到6,000元罰鍰,而處罰級距其實有分有號誌和無號誌的路口,行經無號誌或閃黃燈、閃紅燈的路口,未禮讓行人,機車罰1,200元,汽車部分,小型車罰1,500元,大型車罰1,800元。此處為無紅綠燈的路口,為何開罰6,000元?小市民賺錢不易,原告不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3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63297號函略以:「…旨揭號車於違規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2項『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取締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蒐證攝錄取得交通違規影片,受理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2、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影片所示,於影片時間2025/01/04 20:20:32,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20:20:33,另一側路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旁,在20:20:37至20:20:38,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依採證錄影內容,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2位行人之距離皆不足1個車道寬(顯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
4、原告主張此處並未裝紅綠燈;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無論系爭地點是否有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5、原告主張無號誌路口小型車不應裁罰6,000元;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左右兩側不足1車道寬各1位行人清晰可見,原告之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非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裁決並無違誤。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該路口未設置紅綠燈,且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到行人,若緊急煞車可能會造成後車追撞,導致更大事故,所以未停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又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3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63297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該路口未設置紅綠燈,且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到行人,若緊急煞車可能會造成後車追撞,導致更大事故,所以未停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且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並無裁量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1/04 20:20:37,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而左車身與其左側沿行人穿越道朝其走來之行人間,僅有1個相鄰枕木紋之間隔及1道枕木紋之距離,旋於同1秒內,系爭車輛持續前駛,而行人亦持續前行,二者最近之距離不到1個相鄰枕木紋之間隔。」;再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顯然遠小於3公尺,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既知該行人穿越道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是其以該路口未設置紅綠燈,且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到行人,若緊急煞車可能會造成後車追撞,導致更大事故,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實屬無採。
⑵又就本件違規事實(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者,統一裁罰基準即為「6,000元」,已如前述(原告所指因該處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故就本件違規事實所處罰鍰僅應裁處1,500元,實屬無據),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自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