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838號原 告 楊琇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
、紀勝源,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19-121、127-13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證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19時18分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員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當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5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8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是一個內湖的調撥車道路段,依交通處的公告每個禮拜一至禮拜五的下午5點半至晚上7點半,只有這兩個小時是調撥車道時間,所以這段時間不能左轉,後來把時間改成5點半到7點半。那天我經過系爭路口沒有擺放三角錐,也沒有警察在調撥車道上面指揮,所以我以為調撥時段已經過了,即按照平常的路權開車,當時另有三台車在車道上,大家都以為調撥時間過了,已經恢復平常的路權。當時我想左轉,但我看到三個員警站在我對面車道,有一位員警在揮我,我以為是酒駕臨檢,所以把系爭車輛開到該員警身邊,員警就跟在我駕駛系爭車輛後面接受稽查,我向員警表示這裡是調撥車道,你們應該站在路中央指揮,也應該放三角錐,所以我在那邊猶豫非常久,我看員警一直揮我,所以我還是決定開到警察身邊,我後面的車全部跨越雙白線開走。當天,我有接受警察稽查,我跟警察言詞沒有不禮貌也沒有衝撞,我向員警說我是車主本人、告知車號之後,我認為員警開單程序已完成,警察也沒有再跟我說任何話。員警說要對我開罰單所以要確認我的身分,我就想說罰單會在家裡才收到,而且我開走的時候警察也沒有跟我說不能離開,所以我是正常的離開,車速很慢,我實在不知道為什麼他說我逃逸云云。其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提早使用左側方向燈,並行駛最內側車道,左轉意圖明顯,原告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與其所述系爭路口為調撥車道無涉。另比對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使用左轉方向燈於路口等待時,員警見系爭車輛欲違規左轉遂開始指揮,即原告非因員警指揮而違規左轉。又員警於未完成舉發程序時,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
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5項本文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6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第5項本文)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
年3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55555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執勤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被告114年1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38328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57頁、第59-60頁、第65-67頁、第69頁、第71頁、第153-155頁及光碟置於證物袋)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本件採證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6-97頁):
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內容:影像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
,當時為夜間,天候與路況均正常。於19:15:35,系爭車輛出現於對向內側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
於19:15:43,系爭車輛到達路口暫停即將車頭左偏,持續顯示左方向燈準備左轉。於19:16:03,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於
19:16:14起,系爭車輛見隙起步,於路口左轉。⒉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內容:影像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
,當時為夜間,天候與路況均正常。於19:16:17,系爭車輛左轉並出現。員警隨即舉起閃光指揮棒攔停。於19:16:20,系爭車輛見狀即煞停,員警揮手示意往路邊停靠。於19:16:33,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員警徒步走向系爭車輛。於19:16:50,員警站在駕駛座旁與駕駛人對話。於19:18:46,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於19:18:47,系爭車輛起步駛離現場。
⒊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00000
00.mp4、00000000000000000000.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5/01/
09」,當時為夜間,天候與路況均正常。員警站立於路口轉角處值勤。於19:15:39,系爭車輛出現在路口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員警見狀即以右手持閃光指揮棒搭配警笛聲不斷對其揮舞示意向前行駛。於19:16:14起,系爭車輛起步並左轉,員警即平舉指揮棒並長鳴警笛攔查。系爭車輛暫停後,員警示意停往路邊,系爭車輛即往前行駛至路邊停靠等待員警盤查。
於19:16:44起,員警站在駕駛座旁與女性駕駛對話。員警告知剛剛已經揮舞指揮棒示意往前直走,到19時30分不能左轉。駕駛辯稱剛剛是員警指揮方式是指示才左轉。員警告知看見系爭車輛本來就打算要左轉,剛剛揮舞就是指揮直行不是指揮左轉,且有按警笛。駕駛人否認有聽到警笛聲。員警告知剛剛有錄影,並詢問駕駛人如要觀看密錄器畫面,馬上就可以出示畫面。於19:18:20,此時員警已取下密錄器準備操作,此時系爭車輛仍停在原地。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違規係因員警指揮導致,且其已接受稽查而認已完成舉發程序才駕車離去,並無逃逸云云,然查: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本院卷第96-112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舊宗路一段欲左轉進入民權東路六段時,為下午19時18分即禁止左轉時段,佐以當時該路段並無壅塞、亦無交通事故,員警基於目睹原告欲左轉,而以手持指揮棒揮示示意原告應往前直行,客觀上具明確性,並無令人誤為攔檢而違規左轉之可能,原告主張員警舉止不明確,已非可採。又原告違規左轉後,雖依員警示意停車進行確認,縱原告有不確定員警之指示,理應向員警進行確認,待確定無其他接受稽查後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已配合稽查義務即行駛離,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為有考領駕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仍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等云,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