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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839號原 告 顏履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6604號、第22-A1A3266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顏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27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木柵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訴外人魏君(下稱魏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木柵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因兩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遂於114年4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6604號、第A1A326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於114年4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6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6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車原在停等紅燈,係於起步時撞及原告,員警稱魏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雙方已於現場自行和解,故本件情形不符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要件;再者,原告當時確實有打方向燈,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木柵路1段278巷南向北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為支線道,原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進入系爭路口前,須先暫停系爭車輛,待有路權之他車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得繼續通行。另依原告之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當時確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綜上,原處分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⑵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102條第1項第2、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⑵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58條第1項:「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⑵第170條第1、2項:「(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

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為2公尺至3公尺。但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調整,其淨距不得少於1公尺。」⑶第177條第1項:「『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37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3頁)、原告及魏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6頁、第78-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0-8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8-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2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⒈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

7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交岔路口之一方道路如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停」標字者,該方道路即屬支線道,他方道路則為幹線道。次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謂,是以,支線道車輛行駛於設有標線之支線道,應依標線之指示駕駛,遇劃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前有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於停止線前停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已無他車而得以安全通過後,始得再開,而非暫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始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應予停讓;惟如幹線道車及支線道車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路權之判斷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即便支線道車輛先行進入路口,亦不因此取得優先通行權而得以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則支線道車即便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有注意幹線道來車,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義務(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木柵路1段278巷於近系爭路

口處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該處之行人穿越道前方並劃設停止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及系爭路口之Google Maps街景圖(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木柵路1段278巷為支線道,甲車所行駛之木柵路1段則為幹線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支線道行至系爭路口,自負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後,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22頁):

此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天氣雨、光線充足,前方木柵路1段之車輛均在停等紅燈;畫面顯示時間16時32分00秒,可見有1台機車(即系爭車輛)自公車後方之巷口(即木柵路1段278巷口)駛出,通過停在外側車道之汽車後,機車駕駛先看往監視器方向後再看向前方,隨即遭原停在內側車道之汽車(即甲車)撞及,致系爭車輛及駕駛均被撞倒。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木柵路1段278巷

駛出前,並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系爭車輛,俟確認幹線道木柵路1段左右確無來車、已可安全通行後,始續為通行,反係逕自駛入系爭路口,且其於駛入系爭路口後,並未禮讓位於其左側、行駛於幹線道之甲車先行,故其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縱魏君亦有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兩造已達成和解,上揭各情,亦與原告成立之上開違規事實無涉。

㈣原告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⒈按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

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動向之安全措施,後車、其他方向之車輛或行人可藉此預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行駛方向而為適當之因應。依安全規則使用方向燈,乃駕駛人行駛中應遵守之規定,且違反上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亦不以發生交通事故為必要。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縱當時後方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其左轉彎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負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之義務(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業已自承:我

是停在路口,故方向燈還未打,出去以後我會打,我是要左轉,但還沒左轉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認原告未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全程持續顯示至完成轉彎行為為止,其所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㈤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均有過失:

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42條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機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