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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840號原 告 許展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F91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因「駕車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1.02mg/L)」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子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D1OF912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0日前。嗣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且本案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判決,就酒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並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嗣被告於114年5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OF912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限於114年6月25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4年8月19日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即「一、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限於114年9月18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10年內第2次酒駕,依法應吊銷機車駕照,但

因原告無機車駕照,故原處分裁銷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與實際違規之車種不同。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銷原告聯結車駕照並無違誤。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4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59631號及114年7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50603號函、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妨害公務案錄音檔譯文、系爭舉發單、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歷次裁罰表、系爭刑事判決等附卷可佐(卷11、39-72),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至原告主張因其無機車駕照,故原處分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

駕照,與實際違規之車種不同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原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雖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嗣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則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是揆諸吊銷駕照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該駕駛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該車類車輛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車輛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處分據以適用,尚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裁罰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⒌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