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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842號原 告 王宇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E7SB305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193巷(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49公噸,經過磅4.05公噸,超載0.56公噸(裝載貨物)」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E7SB30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開立114年5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E7SB305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警員執行程序有嚴重瑕疵。本件地磅檢查未設告示牌,且員警未讓原告看見指示器歸零畫面。又員警應將車輛分輪壓磅,告知駕駛人分輪是否歸零及分輪重量及超重重量等數值,而非全部測量完畢才列印出來讓原告簽名,且亦未告知原告要簽什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違規超載勤務,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疑似超載,攔查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查明身分後,並將系爭車輛帶往西濱路1段193巷66號,當場以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之活動地秤,以每輪分次過磅,經測量系爭車輛兩軸各1.8公噸、2.25公噸,總重4.05公噸,系爭車輛限重為3.49公噸,超載0.56公噸(超重率16%),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當場舉發,另該活動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秤重準確性勘予認定。又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指揮系爭車輛停於路邊並無不妥,另舉發機關員警有將測量結果之單據交由駕駛人,經駕駛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⑵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㈡經查:

⒈本件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1342號函所附測重列印單、照片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1119號函所附員警申訴案件調查表、舉發機關114年9月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0014860號函所附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57、67至69、109至112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查:本件

舉發員警於114年2月5日8時至12時在竹北市台15線北上72公里處執行取締違規超載勤務,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疑似超載,攔查該車停於路邊,查明身分後,並將其車輛帶往西濱路1段193巷66號,當場以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之活動地秤,以每輪分次過磅,經測量該車兩軸各1.8公噸、2.25公噸,總重4.05公噸,惟該車限重3.49公噸,故超載0.56公噸(超重率16%)乙節,有前揭舉發機關114年5月5日函及員警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另員警勤務分配表置不公開證物袋)。經核上開證據為員警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可信其內容為真實。而依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原告本即應服從員警指揮過磅。是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擔服勤務時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有違規超載可能而予以攔停檢查,舉發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該路段未設標示牌、員警違法攔查云云,洵屬無稽。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活動地秤,指示系爭車輛壓磅測量,依一般地磅測量情形即進入自動運作模式狀態,車輛過磅結果自與員警是否為專業操作人員、儀器歸零或操作不當等項,毫無關聯。且該活動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6月12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足徵本件員警測量時,該活動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力,並無儀器量測失準之虞。又上揭測重列印單已詳細記載系爭車輛各軸之承載重量、累計求出之總重量及超重率等數值,並由員警依據該測重列印單結果而製開舉發通知單,且經原告於測重列印單及舉發通知單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3、45頁),已足使原告知悉測重結果及舉發通知單所據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自無要求舉發員警必須於過磅過程中應隨時一一報出測量數值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至原告關於員警值勤態度等陳述內容,僅係其對員警處理方式之不滿,其據此主張員警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亦與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事實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

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