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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43號原 告 邱健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先製開更正後之114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17頁),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之記載,嗣再製開更正後之114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35頁),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並送達予原告。因原處分與更正前處分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丰喆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與環河北路溪美抽水站口(下稱系爭地點)迴轉時,因所載貨物掉落地面,致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之訴外人壓及該掉落物而人車倒地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9月1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於同年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2月27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車行經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溪美抽水站口迴轉不順,導致所載物掉落而致1名騎士擦傷,原告已全力協助對方完成理賠、和解。

⒉本件起因並非原告怠惰或貪圖方便行事,而係原告於113年7

月16日晚間下班回家途中自摔,右側肋骨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於同年月22日施行鎖骨鎖定手術,醫囑肋骨、鎖骨癒合需時1年以上且不能再度受傷及搬重物,惟因醫療費用龐大、生活並不寬裕,迫於金錢壓力,於同年8月底即返回工作崗位,改由左手搬運並服用醫生開立之止痛藥工作。

⒊原告於發現有物品掉落之第一時間,即自主照原路返回搜尋

並收拾好掉落物,其後要離開時才接到老闆娘電話要原告致電舉發機關,並非警方通知才處理。

⒋因原告身上有術後及自摔未癒之傷口,為避免傷口潮濕惡化

,所以關車窗開冷氣乾燥傷口,以致未於第一時間發覺物品掉落。

⒌交通法規旨在導正駕駛人之錯誤行為,而非為罰而罰。原告

目前之工作係靠勞力將貨品完整送達客戶,是身體受重創後之原告極少數可以賴以為生之工作,懇請撤銷吊扣駕照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係就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

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為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並課予汽車駕駛人裝載時之義務。

⒉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9日晚間11時4

0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迴轉時,其載運之貨物於迴轉過程中灑落地面;另檢視其他監視器畫面,地面上仍清楚可見前自系爭車輛上掉落之貨物,並無清理、拾起之情形,未見原告有於周圍引導其他用路人避開或放置任何警示、防護設施,致其他機車駕駛人於駕駛途中發生壓到貨物而摔落受傷之情事。綜上,當可確認訴外人駕駛機車於系爭地點滑倒致車體受損害及受有傷害,確實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車上載運之貨物掉落地面存在因果關係。

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

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原告本即負有確認系爭車輛包含所載貨物放置完好,不致發生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等情事之義務,原告未於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加以確認車上裝載物品之情況是否完備、放置是否妥適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害,核有主觀上之可歸責性。

⒋原告固以迫於金錢壓力下改由左手搬運等語主張撤銷處分,

惟若原告有傷勢,自應評估是否得勝任工作,況貨物之固定得與其他人協力完成,且原告得自行駕車,其情況完全可以避免貨物掉落之情形發生,然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將貨物固定好,致訴外人騎乘機車壓到掉落物而自摔受傷,其所執自屬無稽。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安全規則:

第77條第2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事實有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8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5頁)、本院114年10月31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112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掉落,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⒈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

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因此,必以汽車裝載所載貨物有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情況,始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係對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掉落因而致人受傷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掉落致生交通安全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陳:「113年9月19日23時許我駕車行

經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溪美抽水站口迴轉不順導致所載物掉落而致一名騎士擦傷。我已全力協助對方完成理賠、和解。

」等語(本院卷第15頁);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亦載明:

「我於發現掉落物第一時間即刻回頭尋找,無奈還是造成一位騎士不慎擦傷,且我以全權負責對方修車、就醫費用完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告答辯狀所載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系爭汽車於113年9月19日23時40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三段迴轉時,其載運之貨物於迴轉過程中灑落地面」(本院卷第75頁)等語相符,此外,尚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112頁)附卷可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迴轉時,所載貨物掉落於一般道路,致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之訴外人因壓及該掉落物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屬實,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⒊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於夜間行車視線不良之一般道路

,貨物掉落於路面而未及時清除或設置警示,依通常情形均足使後方機車騎士因輾壓或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此結果並非偶然。是原告所載貨物掉落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所為亦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發現有物品掉落之第一時間,即自主照原路

返回搜尋並收拾好掉落物等語。惟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構成要件,係以「所載貨物掉落」及「因而致人受傷」為已足,行為人於事故發生後有無清理掉落物或設置警示設施,均不在構成要件之列。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

㈣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過失: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明定,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

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原告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且其自陳職業為送貨員,日常即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本院卷第9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於出車前本應確認所載貨物已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車廂門並已關閉良好,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致所載貨物於行經系爭地點迴轉時即掉落地面,足認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身上有術後及自摔未癒之傷口,為避免傷口

潮濕惡化而關車窗開冷氣,以致未於第一時間發覺物品掉落等語。惟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出車前應確保所載貨物裝載穩妥之行政法上義務,其違規行為於貨物掉落時即已完成,與原告行駛途中能否即時發覺貨物已掉落一節無涉;原告所稱關車窗開冷氣之情事,至多僅影響其事後察覺之時點,尚不足以動搖其於出車前未盡裝載固定義務之過失認定。又原告因傷帶病工作,係其基於自身經濟考量所為之選擇,其既仍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即應以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程度盡其義務,自不得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而免除或減輕其注意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

⒈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

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此規定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無從依據駕駛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⒉原告既有前揭所載貨物掉落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全力協助對方完成理賠、和解,且駕駛貨車

為其身體受重創後極少數賴以維生之工作,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惟原告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不利益,僅及於1年內不得駕駛車輛,並未限制其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且於吊扣期間屆滿後即得重新使用駕駛執照,衡以本件違規行為業已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汽

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上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