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845號原 告 戴亦寧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68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許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行人吳沂瑾(下稱本件行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本件行人並受有四肢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析研判後,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4月2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26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未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14年6月9日到案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處分,被告並於114年6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687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原處分裁罰主文有關易處處分部分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時為下班時段,車流擁擠,與前車一同堵車於班馬線前,

在行人綠燈亮起,與前車一同等待行人通行,待行人通行後,等前車慢慢前進時,隨之緩慢前行,並觀察有無機車或行人,但仍因反應不及碰到從左側高架橋下安全島通行之本件行人;原告與本件行人已達成和解,吊扣駕照1年確實影響甚大,工作及家中需求皆需用車,本件並非故意為之,吊扣駕照一年之處分並不公平,請求減少或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㈡爰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或減少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採證影像畫面,系爭車輛沿鄭州路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

事地點,因車流回堵暫停於路口西北角,於號誌轉換為南向北行人號誌綠燈後,本件行人沿路口西側行道南向北穿越道路,適系爭車輛起步往前,前車頭與本件行人身體撞擊而肇事,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

第53-5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61頁)、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79-81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原告車道之號誌為紅

燈,行人行走方向號誌為綠燈,原告與行人間之視線並未遭其他物品遮擋,當時系爭車輛車燈照明亦足以使原告得以清楚看到行人穿越道上行人行走之情形,此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原告竟疏未注意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撞擊行人致行人受傷,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至原告固主張因有就醫及接送需求,倘遭吊扣駕駛執照,將

嚴重影響生活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所定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非重傷)者,即應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有違法之處而得以撤銷。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