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846號原 告 林世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MB803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五段與新榮路(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謝婷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謝婷雅受有左側膝部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3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MB80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僅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而原告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事故係系爭車輛遭謝婷雅之機車擦撞所致,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伊已賠償醫藥費,伊並非惡意肇事逃逸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復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原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9月2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36741號函暨檢附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本院卷第59至6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5月8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17618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已與謝婷雅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繼續駕駛車輛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造成謝婷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無爭執,僅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且已和解,原告並無構成肇事逃逸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自白肇事逃逸之犯行,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4頁)。是原告於本件空言否認肇事逃逸,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未協助謝婷雅就醫、未報警、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情明確,揆諸上揭說明,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然原告未善盡依法應停留在現場或對謝婷雅施以救助之責任,仍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被告仍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