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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超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紀勝源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命續行訴訟時亦同此旨)。

二、經查,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葉志宏,嗣於本件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4年8月21日變更為紀勝源,迄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紀勝源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