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53號原 告 藍鳳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6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東)時,因有「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123公里,超速43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4年2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處罰,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四、原告主張:原告因喉癌末期,接受全喉摘除手術,以致失去聲音,並離開工作崗位,原以為已經抗癌成功,不幸近日檢查出有復發情形,接下來又要持續接受化療,違規理當受罰,因住家離醫院路途遙遠,搭乘計程車資昂貴,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若有突發狀況亦需要車輛,希望可免予吊扣汽車牌照,讓原告可保有交通工具抗癌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應予撤銷。
五、被告則以:原告對超速客觀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本案經測得時速為123公里,速限80公里,超速43公里)。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被告依同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5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44573550號函(本院卷第53-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S-GS11、主機器號:113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8月5日、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標示:「日期:2025/02/20」、「時間:
06:05:52」、「地點: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東」、「速限:80km/h」、「偵測車速:123km/h」、「主機:1133」、「證號:M0GA0000000A」,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復本件測速儀前方約488公尺之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亦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距離示意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頁),系爭車輛車尾距雷達測速儀約1.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503公尺(計算式:488+15公尺=503公尺)。準此足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甚明。
㈢再者,原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㈣末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造成其就醫不便、經濟上之
壓力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上節,核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再者,原告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頁),且居住於臺北市,自得申請復康巴士服務,即得減輕相當交通費用之負擔。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