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854號原 告 彭建輝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H0016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9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H0016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陳建成(下稱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D89H001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5月2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89H001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9月22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法律明文規定一罪不二罰,且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然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又予以處罰,且原告酒精僅是達標並未超標。另事發當下,原告並無身體不適且意識清楚,顯示酒測數值應與原告前晚飲用酒精濃度較高烈酒有關,或許係因中老年人身體新陳代謝較為緩慢。原告並未察覺前晚酒精還殘留於體內,於系爭路口與訴外人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係靠著職業駕照工作賺取生活費,雖發生意外,然原告皆已賠償並與訴外人和解,希望不要吊扣駕駛執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顯見,原告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得依違法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㈡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⒈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飲
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7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13日7時27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20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09760號函所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15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29554號函、舉發機關114年8月29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3630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後之原處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10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550號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及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111、121頁),堪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真實。
⒉原告執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依上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55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
「…惟觀諸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又依據被告所述從住處開車離開,至發生車禍經警酒測時間約略為1小時55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22毫克至0.2863毫克之間,此有酒精代謝計算資料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偵卷第91頁)可知,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其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4毫克(0.24mg/L),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0.15mg/L)之法定標準甚明。故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此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至原告是否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均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