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858號原 告 林進坤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7號、114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8號(嗣經被告以11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8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9月2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9日17時「20分」〈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為「19分」,然縱有誤差,並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44.8公里處時,行駛於中線車道,隨即於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車道開始右偏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即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旋復於甲車多次變換車道時,亦隨之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且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經民眾於同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4月25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56057號、第ZBB95605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6月9日前,並均於114年4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14年9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為前方有測速照相才煞車,卻讓後方車主誤以為是惡意煞車,爾後後方車主在後面追著系爭車輛,原告才會想快點開走,但前方也有其他車輛才會踩煞車,避免碰撞,但卻被後方車主認為是故意的。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於影片中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正前方,系爭車輛與檢舉人先後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此時兩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突發狀況,然系爭車輛開始多次亮起煞車燈,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檢舉人為避免交通事故放慢車速至系爭車輛後方,而原告於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再多次亮起煞車燈減速,使檢舉人必須向左變換車道;而當檢舉人因原告驟然減速選擇向左變換回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接續亮起左側方向燈向左切至檢舉人前方,檢舉人只好再向右兩次變換車道,惟系爭車輛一再堅持變換至與檢舉人同一車道,並行駛於其前方持續於前方無其他突發狀況時,頻頻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核其上述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駕駛行為非常危險,檢舉人因其驟然煞車而需急煞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綜上,原告可認有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多次驟然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另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作成處分。

2、原告固以「…前方有測速照相才煞車」主張撤銷處分,然影片中亦未見原告前方有何突發狀況致使原告需於道路中多次驟然減速,其行為顯非為躲避測速照相取締而減速,況縱使有測速照相取締,原告亦不可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使後方車輛蒙受交通安全風險;且如甲車有交通違規事實,自得依相關規定通報舉發,仍不得無故減速,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風險,是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驟然減速之情事,且並無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因前方有測速照相及其他車輛才煞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75頁、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7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案件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因前方有測速照相及其他車輛才煞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3/29 17:20:12,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由內側車道開始右偏而變換至中線車道,而位於甲車右前方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旋復於甲車多次變換車道時,亦隨之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且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②於上開過程,亦未見有測速照相之設備。」。據之,足認原告所稱核與事證顯屬不符,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