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61號原 告 林煜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Y7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9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本院卷第35頁)。嗣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不服,主張本件並不符合裁罰標準,員警選擇性執法違反平等原則,且被告未考量行人與原告之車距(本案已有約3公尺之距離)、車速、行人是否與原告於同車道、當時的車況等相關事宜,一律以最高額6,000元予以裁罰云云,自屬裁量怠惰之違法,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即違反上開規定。惟關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標準,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並非只要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汽車先行通過即一律舉發,而是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作為舉發標準,即考量汽車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之情形,一般未危及行人之通行安全,且為顧及交通秩序順暢,而認無舉發處罰之必要,是縱使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而未停讓,只要汽車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仍不會舉發、裁罰。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之採證畫面可知:系爭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第3根枕木紋處(由左至右起算,下同)查看車流情形,嗣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煞車燈無亮起、未減速,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行人左腳往前踏出一步開始繼續行走,此時從畫面無法確定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行人的距離是否未超過3公尺,嗣至系爭車輛中間車身及後懸在行人穿越道上時,系爭行人方行走至第4根枕木紋處(本院卷第46、47頁)。
(三)據上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事先減速確認系爭行人是否通過、未禮讓系爭行人,固與上開規定之要求有違而不可取,但是否能予舉發、裁罰,基於裁量標準之一致性,仍應視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系爭行人距離是否未超過3公尺。就此,本院已當庭曉諭被告,因為從採證畫面無法看到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車身及系爭行人的確實位置,但可以看到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的位置(本院卷第46頁下圖),可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的位置,再加計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示的車寬,從右而左實際測量當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所在位置為何,再推算系爭行人踏出一步的距離,以此計算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行人間的實際距離是否未超過3公尺(本院卷第103頁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對此,被告表示會請舉發機關再依上開方式為實地測量,如果未於115年2月10日前提出補充證據,即同意失權,不會再上訴主張有應調查未調查之事項(本院卷第104頁)。惟被告檢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轉請舉發機關所屬中正第二分局依上開方式實地測量,中正第二分局卻未遵照辦理,只假定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於第6根枕木紋、系爭行人位於第4根枕木紋位置,測量第4至6根枕木紋間距離為276公分(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車身是否位於第6根枕木紋,系爭行人是否已行走到第4根枕木紋,從上開採證畫面,均無法確認,舉發機關所提補充測量資料,顯不足作為得以裁罰之依據。原告對舉發機關之補充測量資料,亦有提出二份書狀爭執,並自行提出補充測量資料主張距離應超過3公尺(本院卷第133至145頁)。被告見舉發機關未依上開方式進行測量,亦未再補提上開方式的補充證據,迄今已逾補正期限115年2月10日達數月之久,基於誠信原則及原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認被告不得再補充證據,亦不得再上訴主張應補充調查。
(四)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車身與系爭行人之距離未超過3公尺,即以原處分予以裁罰,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應再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