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66號原 告 王柏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3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3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5日13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因系爭車輛行速為每小時96公里,然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最低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FA343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8日(後更新為114年5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4年5月5日,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系爭車輛行駛在內線車道,車速控制在不超過儀表板110公里內,原告正常都開在105至110公里之間,並無超速也無故意拖慢,舉發與裁決均說時速僅有96公里,因原告後來實測過,在汽車儀表板106公里時,衛星導航會顯示在96至100公里,這代表儀表板與GPS本來就有10%以內之誤差,這和被測到的速度是一樣的,為原告所不能控制。之前也曾在其他限速90公里之路段,被測到時速96公里之相關情形。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擔服攝影取締違規,本件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每小時96公里,測距150.2公尺。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違規屬實,故予以舉發。又由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測得上開行速,且警52標示設置合法,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亦於有效期限內。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1、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3、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暨所附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勤務分配表、警52照片、現場照片、道路現場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59、61、63至64、73、75、77、81、83、85至87、89至91、93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距時速為每小時96公里,其行駛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低於該處最高速限行駛,是原告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
㈣、原告主張儀表板與車內GPS的速度相較,GPS的速度較慢10公里左右,而GPS的速度經原告於事後測試與測速器相當,故測速器亦有相當之誤差,本件原處分有所違誤。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器為雷射測速儀,而雷射測速儀之原理,是使用雷射光束測量目標的速度。此觀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2.1:雷射測速儀:為雷射測速設備,其整合額外的設備用以蒐集、處理或記錄相關影像。也就是使用光反射原理,與GPS使用之衛星定位不同,且GPS有可能會因為所使用之訊號不同,而導致不同之結果,簡單來說,雷射測速儀本身是使用雷射原理當場測量,GPS的定位是以不同位置之定位推估出行徑距離與速度之概念,兩者之原理完全不同。本件系爭車輛位於測速儀之中心十字位置,且測速儀本身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無法以此部分說明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與其車上GPS速度為相同之數字,進而推導出原處分有疑。況原告所採用之事後測試概念,與當天情形不同,原告僅以其記憶陳述當天其所記得之儀表板時速,是否可採,已有可疑。縱認為可採,則其測試之時,GPS及儀表板是否準確,亦有可疑,再者,其所測試之時間並非實際發生之時間點,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原告另以其所述關於前開GPS與儀表板的差距,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尚不論其車上GPS與儀表板兩者間之速度就原告所述不同,原告主張斯時之行速,究竟是以GPS之速度或是儀表板之速度,何者為準,已有所不清。縱認原告所述係以儀表板之速度為準,然如前所述,既然兩者有所不同,則原告對於其速度之落差,在違規時業已知悉,理應注意何者正確及是否校準,難謂其無行政法上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