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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869號原 告 張錦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與大直街5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第A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後,於114年6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開立114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被右方一輛紅色違停汽車阻擋視

線,原告減速慢行到系爭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影片中的行人當時並未進入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而是雙腳併攏駐足在非人行道及非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並沒有行進意圖,即未處於需要禮讓的位置,且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人等候過馬路,當時又位於交叉路口,原告駕駛行為除了必須確保行人安全之外,也必須確保所有交通參與車輛的安全,於是原告繼續前進,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再次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至案址行人穿越道線前,

右側行人已為通行狀態,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下稱系爭取

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查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49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7-59頁)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參以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右側則可見一名行人推娃娃車欲進入行人穿越道行走,惟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並自上開行人行走方向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右側之行人間之距離僅約1個白色枕木紋及一個間距之幅度,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之距離,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再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系爭路口範圍前,已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之行人出現,且行人係持續走向行人穿越道,嗣因見系爭車輛駛來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並於系爭車輛經過後繼續向前行走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所稱行人係在路邊等待並未行走等語並不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自行經行人穿越道,當已構成違章,原告前揭所稱應無足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