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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87號原 告 陳柏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376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3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937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BB9376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採證照片放大後可見前座乘客衣服上的白色細條紋存在明顯不連續現象,此拍攝角度因陽光照射產生強烈光影對比,再加上前擋風玻璃表面灰塵影響及此照片整體雜訊較高,經使用修圖軟體去除雜訊後,放大後即可明確辨識出衣服上存在安全帶壓紋,前座乘客已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舉發照片、審視照片放大圖及採證光碟相片內容,副駕駛座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副駕駛座乘客上衣之黑白橫紋均未有安全帶遮斷之痕跡,即使副駕駛座位於陰影處,如有繫妥理應有呈現布狀之物。原告稱以修復軟體修復圖片,其可能造成照片原貌失真,或可能有照原告主張意思方向修復之嫌,難認可作為評判標準。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⒋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735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3079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真實。㈢經查:

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審酌

,係採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自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見照片中系

爭車輛駕駛座上之原告及副駕駛座乘客,均身著黑白條紋上衣,屬於可輕易判別是否繫有安全帶之花色,而自採證照片中亦可明顯看出乘坐駕駛座之原告穿著之黑白條紋上衣有安全帶通過之痕跡,然副駕駛座乘客之右肩衣物及其斜上方直至安全帶固定處所間均顯未見安全帶之延伸存在。原告雖提出去除雜訊之照片即甲證4、甲證5(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惟依此等照片,仍無看見副駕駛座之乘客有繫上安全帶之畫面,況且副駕駛座上之乘客係身穿黑白條紋上衣,在一般車內之安全帶為單一顏色情形下,若有繫上安全帶,應可明顯看見安全帶遮斷條紋部分之痕跡,但本件副駕駛座乘客所著衣物卻未看見上開遮斷痕跡。是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原告並無充足之反證,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系爭車輛上之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