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872號原 告 王日發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佳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雲監裁字第72-D5ND00378號、第72-D6MF40230號、第72-D5NB90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1日雲監裁字第72-D5ND00378號(下稱原處分一)、第72-D6MF40230號(下稱原處分二)、第72-D5NB90571號(下稱原處分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於93年5月24日,以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案。嗣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114年6月8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與青山一街之交岔口,及永美街451號處,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又原告於114年6月1日17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因系爭機車大燈有明顯改裝,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員警依法攔查,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有5年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之違規註記,遂以「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二、三各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初並未收到吊銷駕照的通知,若有收到通知,原告就不會無照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前係因第L00000000號違規單未繳納,被告即自93年5月24日起註銷原告機車駕照至94年5月23日止。又原告機車駕照經註銷後,確有駕車上路並為警攔停,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按86年1月22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1頁、第87至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被告固主張係以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因逾期不繳納罰鍰,故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註銷其駕駛執照,惟因查無裁決書影像,已無從知悉該裁決書主文之具體內容為何;另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被告並未另作成裁決書送達予原告等節,此有被告114年7月25日嘉監企字第1145021895號函、114年11月11日嘉監企字第1140046827號函(本院卷第99頁、第12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
2、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不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規定既未規定主管機關就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得作成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若被告僅以原告逾期不繳罰鍰,且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要件,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具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3、因此,本件原處分一、二、三是否合法,乃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經吊銷確定為前提,而本件實已無從確知原告因逾期不繳納罰鍰所受裁決之具體內容,是否有前述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且被告並未另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書送達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就此部分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從而,本件實難遽認原告確有被告所認「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及「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一、二、三違法,均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