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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873號原 告 廖健茗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8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葉鎮榕(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4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光復橋頭往新北市(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1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改以114年8月7日同字號裁決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超速違規者係訴外人而非原告,原告並非汽車駕駛人,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主觀上即無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因此被告自不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裁罰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處分。且縱訴外人有違規之事實,然原告對於該等事實毫無認識可能,原告於借車前已確認駕駛人持有合法駕照並檢視證件並無重大違規紀錄,亦明確口頭告誡不得違規、超速、酒駕,駕駛人承諾遵守然於事後違反,原告當時不在場,亦無任何促成或默許行為,駕駛人臨時遇有突發狀況而導致違反承諾,實非車主可預見,車主不具可歸責性。另訴外人即駕駛人既已遭行政裁罰在案,但被告又就同一之違規事實重複為裁處,顯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違。本件罰鍰既已由駕駛人繳清,處分目的已達成,再對車主吊牌,對公眾安全增益極低,對財產權侵害卻極高,不符比例原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違規地點前約205公尺,雷達測速儀亦在有效期限內,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

地,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超速達61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該「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05公尺處,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53222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員警違規申訴答辯書、測速照相與違規地點位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更正後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執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又依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對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適用對象意旨之適用。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縱非實際駕車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但依規定其併受此處罰時,即應由汽車所有人就此處罰負推定過失責任,必待其舉證其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之選任、管理、監督已盡責任,而可證明無過失時,始得免予處罰。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固稱其有口頭告誡訴外人不得違規、超速、酒駕,且違規當時其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所述均僅為形式上告誡,實際上並無何拘束力,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盡具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期間所造成之損失,原告自可向訴外人求償以為彌補,而與原告之管理、監督義務無涉,原告不能以此為由而解免其責。

⑵至原告又主張本件已依法歸責於訴外人,並繳清罰鍰,處分

目的已達成,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云云,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同條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同條第4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自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