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883號原 告 魏子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7F9C1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4月4日20時16分許,於臺北市北投區岡山路8巷旁(下稱系爭地點)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認定違規屬實後,於114年4月10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7F9C1A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4年6月9日依原告申請並按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7F9C1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於系
爭汽車右側,且系爭汽車已緊靠左側停放,未違停於紅線或禁止停車區域,更未妨礙通行。而被告僅以舉發當下車輛右側有他車為由,認定原告併排停車,顯與事實不符。
㈡舉發本件違規應以停車當下為判斷基準,但被告未提供任何
影像或證據證明原告停車時違規,舉證責任義務未盡等語。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現場採證照片,本件舉發當時駕駛座上無人,顯無保持
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其行為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屬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先予敘明;再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原告將系爭汽車以平行方向停放在該址其他車輛車側,照片中明顯左右兩側皆有汽、機車,已實質造成車道縮減,致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為閃避該車須繞過該車方能順利續行,甚可能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礙而發生碰撞意外,顯已提高通行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考量併排停車之處罰目的,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之行為,確屬本條例欲規範對象,自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上述採證資料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7月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34485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又按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17至123頁參照)。是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頁)
所示,原告將系爭汽車違規併排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現場停放之車輛旁,系爭汽車駕駛座上亦未見駕駛,顯見其停放情形,將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必須避開原告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勢必增加行駛之風險,足認系爭汽車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原告空言其並無違規,與前開採證照片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